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撬壹支、千斤頂壹具沒收。
事實
一、丙○○、乙○○分別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其中:㈠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至92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乙○○則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年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仍不知悔改,而於94年11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義」駕駛其單獨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宣肯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9日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前失竊),搭載丙○○及乙○○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由乙○○負責在旁把風接應,丙○○及「阿義」則分持「阿義」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及千斤頂1具,以強力撬啟之方式,撐開甲○○位在上址之工廠之鐵捲門,而毀壞該鐵門之結構,由「阿義」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紅銅1支得手,而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阿義」趁機逃逸他去,丙○○及乙○○則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等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及千斤頂1具,及停放在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其等竊得之紅銅1支,以及丙○○所攜帶之手套4只、帽子1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雖被告等辯稱並未進入上開工廠行竊,車上之紅銅可能是「阿義」進入竊得云云。惟本案係被告丙○○、乙○○及「阿義」結夥行竊之時,為巡經該處之員警所發現,當場扣得被告等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及千斤頂1具,以及停放在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其等竊得之紅銅1支,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竊得之紅銅1支,亦經被害人甲○○確認確係竊自上址工廠無訛,已確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被告等雖辯稱可能係「阿義」進入竊取云云。然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6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既本於共同行竊之意而為行為分擔,就「阿義」個人竊取紅銅1支之既遂行為,被告等亦應等同自己之行為而負既遂之責。綜上,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鐵撬1支、千斤頂1具,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鐵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屬無疑。且被告等與「阿義」共3人結夥,以破壞鐵門之方式為竊盜之犯行,核被告等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係臨時起意竊人財物,犯行出於偶發,其犯後坦承犯行,不無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撬1支、千斤頂1具,為「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套4只、帽子1頂,雖為被告丙○○所有,但當時係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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