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