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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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及如附表所示,並補載:甲○○偽造之署押如附表
所示;其偽造並進而行使之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餘均
為單純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甲○○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包括附表編號一)偽造
張仕 德之署押,係同一時地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且為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
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指印
均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10條、
第216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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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張仕德 」名義之簽名│
││壹枚。│
├──┼──────────────────────────┤
│二│本件呼氣酒精測定值表單(序號050290號)上偽造之「張仕│
││德」名義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2月07日張仕德調查筆錄上│
││偽造之「張仕德」名義之簽名捌枚、指印壹拾枚。│
├──┼──────────────────────────┤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記錄表上偽造之「張仕德」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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