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輪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
,暨民國99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其姓名)原係原
告僱用之員工,於受僱期間民國99年1月29日受原告指示運
送中華郵政物品途中,行經蘇花公路174.5K時,不慎撞及山
壁,造成原告車輛毀損,乙○○於99年2月8日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亦於99年2月10日發函向乙○○求
償車損賠償,嗣乙○○與原告於99年2月26日在花蓮縣政府
勞工服務中心調解成立,乙○○同意於99年3月16日給付原
告車輛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屆期乙○○並未
依約給付。原告乃持上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裁定准許後,原告查調乙○○名下財產,赫然發現原登記乙
○○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99
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丙○○。乙○○為
脫免債務,將其名下唯一財產無償贈與丙○○,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乙○○對於其與原告在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原告4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辯稱:丙○○為乙○
○之母,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丙○○所有,丙○○於97年11
月7日贈與乙○○,當時口頭約定條件為乙○○應負擔丙○
○部份生活費約五、六千元,但乙○○並未履行,故丙○○
要求乙○○返還贈與物登記回丙○○名下,並於99年2月23
日完成過戶登記,系爭不動產物歸原主,並無所謂脫產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件運輸駕駛員
約雇書、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法律事務所函、調解會議紀錄、本院99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
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乙○○積
欠原告40萬元未還、乙○○於99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均不爭執,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系產不動產於99年2月23日登記為丙○○名下之前
,確登記為乙○○所有,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系爭
不動產原既登記為乙○○名下,即屬乙○○所有,而被告就
其等所辯附負擔之贈與及乙○○未履行負擔致丙○○撤銷贈
與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辯詞即無可採,再參酌原告
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2月23日以被告於99年2月
5日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乙○○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移轉登記資料,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99年5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為憑(本院卷25至47頁),
而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本院卷75頁),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乙○○之
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係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始發生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
律效果,當事人方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故性質上並不適宜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羅仕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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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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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縣○○鄉○○段218之7地號土地│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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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花蓮縣○○鄉○○段4143建號、門牌號│6分之5│
││碼花蓮縣○○鄉○○○街76之1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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