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99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略以:
緣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家豪 」及其所
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提供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一名自稱「云月追逐」
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透過
網路交友網站,向原告甲○○佯稱係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
職員,邀請原告參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
3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149,000元至被告前揭臺
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後,並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
許提領一空,事後再交付予上開自稱「吳家豪」之成年男子
,致原告受有已交付金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月22日所
提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請求屬聲明之一部減縮,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
易字第27號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被告確因涉嫌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行,遭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屬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由其提供其申請之前揭帳戶後,由一名自
稱「云月追逐」之成年人,於98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透
過網路交友網站,向原告佯稱係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職
員,邀請原告參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49,
000元匯至前揭被告前揭帳戶,被告確有共同詐取原告財
物之侵權行為已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9,
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7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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