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陸續持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假冒「乙○○」之名義,分別於第一銀行、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寶華銀行、日盛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姓名欄」、「正卡申請人」及「申請人」欄位內,偽簽「乙○○」之署名,表示由「乙○○」同意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私文書,嗣連同前開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銀行人員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寶華銀行、日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⑴所列之六張信用卡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銀行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持前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⑶所示之時間,假冒「乙○○」之名義,至附表⑶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偽造「乙○○」之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因而詐得合計價值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銀行、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是告訴人拿回來,由我們二人一起填寫,並由告訴人郵寄申請;申得後,告訴人同意由我使用,信用卡後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我確實有拿這六張信用卡去預借現金、消費,但預借現金及消費的帳款都是我在繳款的;當時我跟告訴人是同志關係,同居在一起,嗣至九十四年初她結識他人並離開我;她之所以會告我,應該是至九十四年間我沒有繼續繳納帳款之故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利用兩人共同居住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進而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使用等情云云。惟告訴人經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經原審傳喚亦未到庭,已無從調查其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否確定不移。然徵諸第一審向附表⑴銀行查詢各信用卡自申請之日起,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後之清償情形,可知自九十二年間信用卡申領時起,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每月均正常繳款,迄九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間,始未再繳款。倘被告假冒告訴人名義申領信用卡,並以之刷卡詐財,何以自申領日起,長達一年餘至二年餘時間均正常繳款?況依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料,均記載信用卡之收件人為告訴人「乙○○」,帳單之郵寄地址亦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之處所。苟被告有如告訴人指訴之犯行,何以無懼告訴人收受帳單後起疑、查悉?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卻又認被告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持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使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人,以及於簽帳單上填寫告訴人簽名,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詐取財物,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告訴人指稱其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信用卡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則辯稱其與告訴人同居至九十四年初,且係二人共同填寫各等語。兩人所述不同,原審即應勘驗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調查二人同居至何時,以明何人之供述屬實。該等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判斷,調查亦不困難。乃原審未予調查,逕認係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㈠,並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斷,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究係何人填寫;而告訴人經第一審傳、拘無著,嗣經原審傳喚亦未到庭,亦有各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可徵。審酌本件信用卡達六張,分由不同銀行核發,申請時間分散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十月間,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一處;而本件信用卡自領得之日起,在一年餘乃至二年餘之時間內,不論是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繳款均屬正常;相關帳單,更均以告訴人名義寄達當時兩人同居處所。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信用卡之申請及其後之使用,被告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其採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信用卡申請書上係何人簽名、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之確切期間為何,已無礙於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調查,即與法律規定應調查而未加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前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及不另諭知無罪之竊盜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三審法院原應併予審判。然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則對於輕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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