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2年10月(搶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10月7日19時2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後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其自備鑰匙竊取李曾不所有車牌號碼000—731號重型機車(懸掛李曾不所有車牌號碼000—532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騎乘,下稱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㈡於同日(即7日)19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在臺南市○區○○路6之1號對面人行道,乘乙○○單獨騎乘自行車不備之際,突然出手抽起乙○○所有置放所騎乘自行車前方菜籃內皮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電子辭典1臺及現金新臺幣500元等物),而搶奪該皮包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並將該皮包及其內贓物、甲機車丟棄臺南市○區○○○街、文化三街口。㈢於98年10月17日16時許前某時,在臺南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931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㈣於同日(即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62巷22弄7號前,騎乘乙機車,乘戊○○不備之際,自戊○○後方猝然出手拉其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及現金2500元等物),而搶奪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並將該皮包及其內贓物棄置不詳馬路上,並將乙機車丟棄於臺南市○○路憲兵隊部前。㈤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1樓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83號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8年10月21日14時15分許,騎乘丙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支,而悉上揭丙機車竊案。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上開㈠甲機車竊案、㈡乙○○遭搶奪案、㈢乙機車竊案、㈣戊○○遭搶奪案之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該㈠㈡㈢㈣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 李國輝 之證述及甲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證;犯罪事實㈡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㈢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及乙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證;犯罪事實㈣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㈤核與證人己○○之證述及丙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2次搶奪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㈠㈡㈢㈣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其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3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且騎乘竊得之機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伺機搶奪被害人財物,旋即逃逸,致被害人心理受創甚鉅,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其所竊取之甲機車、丙機車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㈢㈤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