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顏郁山被告楊昆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乃被告楊昆木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 涂淑惠黃鼎國 均無肇事因素。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事故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程度,又被告自稱其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否認犯行,且態度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補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11號被告 楊昆木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下364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方車輛之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涂淑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涂淑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受損,涂淑惠因此受有鼻部、雙手臂、膝腿部等傷害。
二、案經涂淑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駕之車輛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輛不完全是伊的過失,是因為前面二台車已有發生車禍,沒有放置警示牌,等伊發現時剎車已經來不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涂淑惠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詳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建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4幀在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甚明,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妥為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復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車,自有過失,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乙情,洵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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