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P032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
4月25日19時3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福特廠牌車,而違規照片中之車輛係吉普車,足證本件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且該車自90年度起已非異議人在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4月25日19時3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EP032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然系爭車輛係異議人於86年7月30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議人於87年間將該車典當,致該車行蹤不明而侵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87年11月13日以異議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起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88年度新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該車既因交付當舖而行蹤不明,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是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二)況且,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該照片上違規車輛之廠牌為SUZUKI(即日廠鈴木汽車)廠牌之吉普車,然異議人所有並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福特六和廠牌之轎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本件違規之自小客車與異議人所有並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輛廠牌及車身式樣明顯不相符合,自難僅依本件違規車輛所懸掛牌照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即遽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