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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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史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訴外人 張接河 對原告負有債務,又被告之被
繼承人 侯金枝 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遺產)及未知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
產,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妨礙原告對債務人
張接河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張接河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張接河應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被代位人張接河就被繼承人侯金
枝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
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毋庸命其補正。
三、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
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
照前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本來就可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
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
項復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
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
當中,立法者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
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民國99年6
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
移列為現行條文的第4款)」。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
繼承登記申請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
四、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並已知悉被告 張丹陽 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10月11日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就被告張丹陽之部分,起訴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被告張丹陽
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依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原告本即可代位張接河就被繼承人侯金枝所遺之系
爭遺產,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無須起訴,則原告訴請判決准就被繼承人侯金枝所遺之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系爭遺產
在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綜
上,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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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權利範圍│
││種類│││
├──┼──┼──────────────┼────┤
│1│土地│彰化縣○○市○○段○○○○○○○號│1/4│
├──┼──┼──────────────┼────┤
│2│土地│彰化縣○○市○○段○○○○○○○號│1/4│
├──┼──┼──────────────┼────┤
│3│建物│彰化縣○○市○○段○○○○○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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