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4年度訴字第122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年訴字第122 號
訴 願 人  陳明揚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3 年2
月21日112 年度訴字第617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 北高行 )遞送「訴願書」,表示不服北高
行113年2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
主張該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應撤銷,並要求
北高行開記者會道歉等語,經北高行分為再審事件。嗣訴願
人於114年4月7日向北高行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
議狀」,表明其係對上開裁定提起訴願,經北高行函送本院

三、北高行上開裁定,性質上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
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該
裁定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梅英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林俊廷
委員 程怡怡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
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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