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宜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牧良
被 告 蓁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鈺雯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977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簽訂「廠商發包單暨
簡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案名為
「英語劇場教室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報酬
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給付3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遂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會如實完工之擔保
。又系爭工程原定於108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期間需要15
日),然被告因其他工程延宕,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通知
原告施工,嗣原告於20日備料、21日進場。詎料被告竟要求
在26日完工,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是系爭工程停
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保證金,是
原告為了擔保履約所交付,但因為原告沒有在期限內完工,
被告已經向原告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
應返還予被告,不論原告可否在期限內完工,被告本來就有
任意終止權,契約終止後原告如有溢領工程款本來就應該返
還。原告迄今沒有施作任何項目,不得保有該30萬元之工程
款,況系爭工程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45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報酬90萬元。
㈡系爭契約說明欄第4條約定:「本工程須於國曆108年11月
15日內施工完成(若因裝修工程延遲不在此限)……」。
㈢系爭契約說明欄第10條約定:「付款條件:…送審通過支付
本約30%(新臺幣30萬)現金(匯款)(乙方需檢附等值本
票及發票)支付……」。
㈣原告已受領被告按前條約定給付之30萬元,並依前條約定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並有「彰化高商工程保證
金」等文字記載。
㈤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8年11
月23日前完成履約,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是否已完成履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㈠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簽發,今
原告主張已履約完成,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為108年11月15日,而原告迄今尚
未完成任何工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
被告所辯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等情為真。至原告雖主張系爭
工程之停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系爭工程已履
約完成,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從
而,原告就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
之系爭本票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雖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然尚未對
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被告實際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
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達票載之金額時,因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定兩造間債之關係,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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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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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H131917│30萬元│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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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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