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95號

原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告 李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李寶琳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八萬五千二百元,約定頭期款三千五百五十元,其餘價款分二十三期支付,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止,每月二十日前付款三千五百五十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款項共計七萬一千元,尚積欠一萬四千二百元,故被告應一次支付一萬四千二百元並負遲延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終止付款是一百零六年十一月,然後一百零七年四月又銜接上六月、七月、八月,原告認為被告從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沒有分期付款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遲延利息從中斷時就要開始起算。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五紙、訂購單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訂單繳款明細表一件、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五紙、訂購單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訂單繳款明細表一件、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因被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一次繳付該五期所欠款項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後並按期繳付分期價金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且原告皆按期收受價金,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堪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續行分期付款之行為;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分期買賣價金一萬四千二百元,係為一百零七年十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間之四期未付款,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就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未按期給付,剩餘四期款項一萬四千二百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方屬正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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