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54號
原告 廖千儀
被告 蔡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4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上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工作人員,表示因超商操作錯誤致重複刷卡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前往超商及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連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817元。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餘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部分,另為裁定)及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匯款2萬9,985元及手續費15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59號、第20342號、第22769號起訴書、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係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身體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謂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6月8日
21,817元
匯款至帳號末碼--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6月8日
30,000元
匯款至帳號末碼--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6月8日
20,000元
無摺存款
4
108年6月8日
10,000元
無摺存款
5
108年6月8日
50,000元
匯款至帳號末碼--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31,8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