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游 林秀嬌
游仕銓
被 告 孫宥珍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裁
定),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游林秀嬌 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原告游
仕銓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游仕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款、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林秀嬌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游仕銓15,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包括車損之財物損失請求,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份而不及於財物
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車損部分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
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游仕銓業已就車損部
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復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擴張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82,125元,其中給付原告游林秀
嬌59,580元、原告游仕銓23,815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區
○○○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一段191號
時,適原告游林秀嬌騎乘原告游仕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游
仕銓之女OO(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
方向自左側車道駛至被告汽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被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游林秀嬌受有左臉部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游OO則受有左側踝部、腕
部及下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機車車身亦因而毀損,被
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游林秀嬌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7,110元,並因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45,000元;游OO之醫療費用則為8,215元,原告游仕銓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6,800元
(均為零件),原告游林秀嬌共受有52,110元之損害(計算
式:7,110元+45,000元=52,110元)、原告游仕銓則受有
30,015元之損害(計算式:8,215元+15,000元+6,800元
=30,0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合計82,125元(計算式
:52,110元+30,015元=82,125元);被告從發生車禍至今
無致歉,出庭調解都是保險公司代表,並於偵查庭有隱匿之
情形,被告不依據實際的情形說明,肇事責任也要我們負責
,我認為不合理,因為原告機車已經在左前方有讓出車道了
,我們認為是被告碰撞我們,我們認為被告一直沒有誠意,
請在賠償金額上盡量提高以示懲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109年度壢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被告訴
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稱前案案號為109年度壢小字第740
號,然此為本案案號,經查應為109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負40%責任;強制險賠償原告
游林秀嬌6,410元、原告游仕銓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毀
損、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暨原告已受讓原告機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之請
求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日新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
翻攝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
,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
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肇事前行駛之動態(行進方向
、車道、車速)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車禍前我
沒看到對方在我前面,我是聽到碰撞聲才停下來,才知道
我的車碰撞到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
依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兩車碰撞時原告機車業於被告汽車前方,被告卻未
發現,堪認事故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復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原告機車,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本件
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前原告機車係自地下道向右駛入
被告汽車行駛之平面道路,是事故時被告汽車係直行車,
原告游林秀嬌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
然原告游林秀嬌於警詢中自承:「【問:肇事前行駛之動
態(行進方向、車道、車速)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我從地下道騎上來的時候突然間感覺車輛暴衝,我就
剎那間車輛就往左邊傾倒下去,車禍發生前完全沒有看到
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從哪邊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復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原告機車駛入平
面道路時,與被告汽車之前後距離不足其機車之車身長,
從而駛入車道時,其車尾緊鄰被告汽車之車頭,可見原告
於事故前並未注意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甚明,復依事故
地點之地下道旁柵欄並未遮蔽原告游林秀嬌之視線,原告
游林秀嬌應可清楚看見其右側之被告汽車駛至,以及當時
一切客觀情狀,原告游林秀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於路口前暫停,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通過後再駛入
平面道路,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機車,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游林秀嬌對本件事故亦構成與有過失;
至於原告游林秀嬌主張事故時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被
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由於
原告機車係自地下道向右變換至平面車道,故被告汽車係
為直行車甚明,原告游林秀嬌始應注意禮讓之,是以,原
告前開主張,顯屬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之誤認,並不足採。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游林秀嬌未注
意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而貿然駛入平面車道,為事故之主
因,應負60%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40%之責任;另本
案之被告及原告游林秀嬌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均為被告,訴
外人 紀雅若 則為原告,而系爭前案判決中認定本案原告游
林秀嬌及被告分別對訴外人紀雅若負擔60%與40%之過失
責任,然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責任係本案兩造對
於訴外人紀雅若之責任,故系爭前案判決因當事人以及所
主張之事實尚非相同,則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尚不
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原告游林秀嬌部分:
⑴醫療費用7,11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游林秀
嬌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游林秀嬌雖未就醫療費
用支出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惟核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游林秀嬌於事故當天至該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嗣後
共複診10次,且前開傷害有開放性傷口,依一般通常經驗
,認為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45,000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游林秀嬌受有
前開傷害,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游林秀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游仕銓部分:
⑴原告機車修繕費用6,8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800元,均為零件,有前開免用
發票收據翻攝照片影本在卷可佐,原告游仕銓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92年4月(見本院卷第3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年5月31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80元(計算
式:6,800元×0.1=680元),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⑵游OO醫療費用8,215元:
原告游仕銓主張游OO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固有中
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然由於
前開傷害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游OO所享有,且游OO
迄109年2月4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尚未滿5歲,為無行為
能力之人,並由其父母即原告游仕銓、訴外人 莊佳旻 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有游OO、原告游仕銓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頁、個資卷),依民法第75條、第1086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之規
定,應以游OO為當事人,並以莊佳旻、原告游仕銓為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為起訴,始得向被告為此部分之主張,然
原告游仕銓既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從向被告請
求本件醫療費用支出,是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游OO受有前開傷害時尚
屬年幼,其父原告游仕銓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游
OO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游仕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1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游林秀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依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應以10,844元為限【計算式:(7,110元
+20,000元)×0.4=10,844元】,而原告游仕銓雖非駕
駛人而無肇事責任,然其既然為原告機車所有人且為原告
機車乘客之父親,依前開說明,原告游仕銓應核屬民法第
217條第3項而為被害人即原告游林秀嬌及游OO之代理
人,故應與原告游林秀嬌負擔相同過失責任,是原告游仕
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4,272元(計算
式:(680元+10,000元)X0.4=4,272元),另原告分
別受領強制險6,410元及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除原告游
仕銓請求車損費用外,就慰撫金及醫藥費之部分均應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而原告游林秀嬌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險後為4,434元(計算式:10,844-6,410=4
,434),原告游仕銓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72元(計算式:
(10,000X0.4)-4,000+(680X0.4)=272),則原告
2人分別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游仕
銓於車損部分勝訴金額為272元(680X0.4=272),佔起訴
請求金額4%(計算式:272元÷6,800元=0.04),是依
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0元(計算式:1,000元×0.04
=40元),餘由原告游仕銓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