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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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年訴字第241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
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
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向本院遞送民國113年12月2日陳訴資料,
經本院刑事廳113年12月27日廳刑三字第
1139023981號書函(下稱113年12月27日書函)復
略以:「……說明:一、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彼此不能
越權。有關犯罪之偵查,係屬檢、警機關之權責,臺端如認
某人涉有不法情事,可檢具違法事證,直接向檢、警機關提
出告訴或告發,請求依法偵辦,惟請自行注意刑法有關誣告
罪之規定,敬請瞭解。二、另有關臺端就臺東監獄有所陳訴
部分,因非屬本院職掌,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
其主管機關法務部提出,併此敘明。」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主張其113年12月2日(訴願狀誤載為113年
12月3日)提審告發案,本院不作為。
三、訴願人以113年12月2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
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
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
規定,應不予受理。又訴願人上開陳訴,本院刑事廳已以
113年12月27日書函復訴願人,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梅英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林俊廷
委員 程怡怡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