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64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秀英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含本金三萬七千零十九元、利息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雜項一千五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