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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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張月桃
被 告 林士豪
華碩 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住同上
被 告 何政燁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一、被告林士豪、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林士豪應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
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林士豪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被告何政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8,472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05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包括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及長褲破損等財物損失,惟本件被
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
份而不及於財物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財物損害既非刑事判
決所認定認定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經
本院諭知後,已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查原告原列林士豪、華碩國際聯
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碩物流)為本件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何政燁為被告,並追加其聲明為:(
一)被告林士豪、華碩物流應連帶給付原告596,662元,及
自本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林士豪、何政燁應連帶給付原告596,66
2元,及自本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9頁),查
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擴張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依首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華碩物流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士豪為受僱於被告華碩物流之貨車司機,
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向中北路方向車道直行,行經同段155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林士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不慎與其同向左前方原告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下稱原告電動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再碰
撞違規停放路側、被告何政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
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電動車並因
而毀損;被告林士豪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本件事故時係
為被告華碩物流執行業務,故被告華碩物流亦應與被告林士
豪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又被告何政燁之違規停車行為,亦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士豪、何政燁亦應就
前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原告電動車修繕費用合計36,1
00元(均為零件),事故時原告所著價值390元之長褲一件
毀損,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共63,210元,購買醫療用品及保
健食品支出4,752元,並因原告電動車毀損又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共83,610元,又系爭傷害須休養
6個月,依行政院公告之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
共受有薪資損失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6月=
138,6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270,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596,662元之
損害(計算式:36,100元+390元+63,210元+4,752元+
83,610元+138,600元+270,000元=596,662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士豪:
1.整個訴訟都有問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異於常人;本人於
109年1月7日申請調解但原告與被告何政燁都未到場;
原告於偵查庭中稱原告電動車幾乎全毀,本人質疑為何不
提出報廢證明而是估價單?檢察官當庭告知是部分毀損,
與原告所稱明顯不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傳簡訊給被告
林士豪,告知不好好處理要訴諸媒體,並用不堪言詞羞辱
本人之工作,違規停車之被告何政燁難道沒有肇事責任嗎
?原告於警局做完筆錄後直接提告,沒有給本人和解的機
會,並多次投訴被告華碩物流,造成本人精神承受巨大壓
力。
2.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提出單據並詳述計算方式;原告於
偵查庭當庭要求賠償金額75萬元,於偵查結束後自行降低
請求金額,都是原告自己一人漫天開價;原告稱精神壓力
大,看到車子會怕,為何還搭計程車?
3.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於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即對本人提告,
並要求本人在一週內賠償75萬元,在警方現場圖、初判表
及估價單據均未備齊下,原告急於向本人請求天價之賠償
金,請原告詳述原因?富邦保險曾派員去看原告電動車維
修狀況,僅告知維修內容有問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
是因何故無法工作?請原告詳述。
4.我有肇事責任,但是我不應該負全部的肇責;本人前向保
險公司詢問理賠事宜,經保險公司人員告知已理賠原告一
部分金額,強制險是公司去保的,給付金額我不清楚,刑
事的時候就有給付一些給原告,對於強制險已給付原告77
,000元不爭執;原告電動車毀損我都沒有收到原告給我的
相關資料,我無法確認,所以無法給付原告,不是我推責
;對於原告嗣後追加之請求部分,計程車的收據同一天有
很多張,我認為不合理,其餘部分沒有爭執。
(二)被告何政燁:我有違規停車,責任比例請依法處理;對於
強制險已給付原告77,0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追加請求部
分不爭執。
(三)被告華碩物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電動車受
有前開損害,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除事故時原告電
動車係行駛於被告貨車同向右前方,原告前開事實陳述應予
更正,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
否均有理由待本院後述判斷外,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電動車受損狀況照片9
幀、永翔電動車行收據、估價單、衣褲破損照片2幀、醫療
用品明細表、天晟社區藥局統一發票及收據16紙、計程車資
明細、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7紙、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
(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9至73頁、第
85至87頁,下稱附民卷)、中壢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收費收據3紙、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0紙、診斷
證明書(乙種)、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醫療用品明細表、
天晟社區藥局統一發票6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4
紙、懷仁藥師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計程車資明
細、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83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125至178頁)、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計
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93
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一)被告林士豪肇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
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士豪於警詢中自承:
「【問:肇事前行駛之動態(行進方向、車道、車速)為
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沿中山東路二段直行…當我
行駛到中山東路二段與弘揚路口時,當時路口有車輛要左
轉,所以我就往右閃避,閃避後我就迅速回到車道,當時
我聽到碰撞聲後,我馬上煞車並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
。(問:發現危險狀況的當下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發生碰撞後才發現車禍。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次查被告貨車行車紀錄器及事故地點
監視器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貨車
係自原告電動車左側後方向右偏轉時碰撞原告電動車車身
左側,然被告林士豪卻未察知行駛於前方之原告電動車,
至聽見碰撞聲始知發生事故,是被告林士豪於事故時顯未
注意車前之狀況及與原告電動車並行之間隔,復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林士豪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直行之原告電動車,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
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
告林士豪自應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何政燁肇事責任: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
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
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此
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中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何政
燁於警詢中自承:「(問:您車輛有無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有無佔用車道或違規停車?)有一點。…(問:引擎是
否有發動?)否。(問:是何人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
)是我本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汽車係由被告何政燁停放於事故地點無疑,復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0頁、第50至53頁),可見被告汽車左側前後輪均超過路
側白色實線,堪認被告何政燁未依規定停放被告汽車甚明
,且事故地點為單線道車道,被告汽車違規停放致來往車
輛通行空間減少,自會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原告
於警詢中陳稱:「…發生碰撞後我的左臉就與被告汽車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開監視器錄
影截圖相符,堪認被告何政燁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亦
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兩人之行為,客觀上均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共同原因,依首開規定,被告林士豪、何政燁自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林士豪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
,被告何政燁違規停車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30%之責
任。
(四)被告華碩物流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亦非僅限於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
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
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
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
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
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
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
,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
一般的監督而言。
2.經查,被告林士豪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華碩物流,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貨車車箱印有「華碩物流」之文字,有
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客觀上被告林士豪猷於事
故時係為被告華碩物流執行職務,亦堪認定,則被告華碩
物流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對被告林士豪之選任及職務執行
監督上並無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損害與被告林
士豪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本
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
本件被告林士豪、華碩物流、何政燁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各連帶負給付義務,惟被告華碩物流、何政
燁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而上開
被告間之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系爭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
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併予指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一)原告電動車修繕費用36,1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電動車之修繕費用共計36,100元,項目均為零件,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電動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
機車之購買日為107年10月5日,有前開收據可稽(見附
民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年12月4日,已
使用2個月,是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2,8
7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據:至
於被告林士豪辯稱原告於偵查庭中稱原告電動車幾乎全毀
,本人質疑為何不提出報廢證明而是估價單?檢察官當庭
告知是部分毀損,與原告所稱明顯不符,富邦保險公司曾
派員去看原告電動車維修狀況,僅告知維修內容有問題云
云,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訴專屬民事法院審判,檢察
官對於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又被告林士豪就前開所
辯亦無事證以佐其說,即使前開所辯為真,被告林士豪亦
未釋明前開事實與本件請求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審酌,併
予敘明。
(二)長褲損害390元: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事故時所著長褲一件毀損,有前開衣物受損狀況照片為
據,原告雖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開長褲之購買價格,惟衡
諸一般通常經驗,原告主張之價格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醫療相關費用支出67,962元:
1.醫療費用63,21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
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
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門診就醫費用2,410元,有前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需
進行自費手術63,000元,核有天晟醫院109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右側髕骨半脫位建議手術治療(健保不給付須自
費27000+36000元)」等文字,是原告固尚未進行手術
,然既屬系爭傷害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仍得逕予請求;又原告業經強制險理賠門診就醫費用
2,200元,故僅請求63,210元(計算式:2,410元+63,0
00元-2,200元=63,210元),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
醫療費用63,21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0
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費用收據,然並未擴張其
醫療費用部分之聲明,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仍以前開數額
為限,併予敘明。
2.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支出4,752元: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支出4,
752元,有前開藥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憑
,核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四)車資83,61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例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或須入院治療
,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等屬之,惟被害人是否確需
支出前開費用,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
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原告電動車損壞,且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故需
搭乘計程車,從而自107年12月5日起迄109年6月22日
止支出車資共計83,61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固有前開計
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
然查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原告電動車外觀並未有重大受損
,且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除電池外,均為外殼、後視
鏡、輪胎等外部零件,可見原告電動車之馬達等關鍵部件
尚無損害,難認原告稱原告電動車所受損害已無從修繕為
真,又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7年12月7日,是原告既得於
本件事故後即時修繕原告電動車並繼續使用,何須長達2
年時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已難認有據;復查系爭傷害均為
擦、挫傷等外傷,既無下肢骨折等影響行動之傷害,亦非
需長久時日始得康復,且系爭傷害有是否嚴重至需搭乘計
程車而不能以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代步,亦未見原告釋明,
何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診、復健日期,亦有多日原
告並未支出車資,堪認原告並非無其他方式通勤,益加難
認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資,尚難
逕依原告主張金額計之,而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所得心證
認定之。
3.本院審酌天晟醫院於108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有「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建議再休養2個月」等文
字(見附民卷第9頁),同年5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則載有「右側足部蜂窩組織炎」、「宜多休息」等文字(
見附民卷第10頁),堪信係有損原告行動能力之傷害,且
於108年5月5日時傷勢即已改善,故醫師僅建議多休息
,而無「需繼續休養」之記載,又天晟醫院109年4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髕骨半脫位建議手術治
療」等文字,僅為手術建議,中壢風澤中醫診所於109年
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足部挫傷之後
遺症,右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院就
診,建議宜休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
告既尚未進行前開手術,其餘傷害僅為足部挫傷後遺症,
醫囑亦僅建議休養,難認原告此期間有何因術後休養等行
動不便,且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而必需搭乘計程車之
情,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期間,應以108年5月
5日前所生為限。
4.又系爭傷害所生必要支出,應以原告於此期間為治療、復
健、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為限,原告固主張為提起本件訴
訟及刑事程序出庭、諮詢律師支出之交通費,惟前開支出
係為解決糾紛所為之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而受有
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
費,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經核前開計程車收據所載乘車日期,比對診斷
證明書所載看診日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
應以1,200元為限(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薪資損失138,600元:
經查,原告自107年1月迄本件訴訟中109年4月均無任
何勞保、就保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可查,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於事故時之工作狀態及其
薪資所得,原告亦於本院曉諭前開事證調查結果後當庭自
承:「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是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受僱於他人,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
(六)慰撫金27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且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長達近半年,迄今尚需手術治療後遺症,
認為原告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前開項目之總金額共為202,427元(計算式:
32,875元+390元+67,962元+1,200元+100,000元=
202,427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77,000元是被
告強制險的保險公司有給付醫療費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反面),而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業已扣除2,200
元之強制險給付,如前所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
額,應以127,627元為限【計算式:202,427元-(77,0
00元-2,200元)=127,6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八)末查依據被告林士豪、何政燁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
林士豪之內部分擔額應為89,339元(計算式:127,627元
×0.7=89,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何政燁則為
38,288元(計算式:127,627元×0.3=38,2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華碩物流則與被告林士豪連帶負擔89
,339元部分之債務,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
由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
起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
號研討意見以資參照。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0日補充送達於
被告華碩物流之營業所,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08年
6月10日寄存於被告林士豪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
93頁),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追加起訴狀則於10
9年5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何政燁之住所地,並於同日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5
頁、本院卷第189-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士豪負擔
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21
日、被告華碩物流為108年6月11日、被告何政燁則為109
年5月27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財物損失部分勝訴金額為33,265元(計算式:32,875元+39
0元=33,265元),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則為36,490元
(計算式:36,100元+390元=36,490元),是原告勝訴金
額占起訴請求金額91%(計算式:33,265元36,490元=0.
9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
告負擔910元(計算式:1,000元×0.91=9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100×0.536×(2/12)=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100-3,225=32,875│
└──────────────────────┘
附表二:
┌─┬───────┬──────┬──────────┐
│編│日期(民國)│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
├─┼───────┼──────┼──────────┤
│1│107年12月12日│100元│至天晟醫院(去程)│
├─┼───────┼──────┼──────────┤
│2│107年12月12日│100元│至天晟醫院(回程)│
├─┼───────┼──────┼──────────┤
│3│107年12月27日│100元│看診│
├─┼───────┼──────┼──────────┤
│4│108年1月11日│100元│看診│
├─┼───────┼──────┼──────────┤
│5│108年2月20日│300元│看診(去程)│
├─┼───────┼──────┼──────────┤
│6│108年2月20日│300元│看診(回程)│
├─┼───────┼──────┼──────────┤
│7│108年2月25日│100元│至保險公司(去程)│
├─┼───────┼──────┼──────────┤
│8│108年2月25日│100元│至保險公司(回程)│
├─┴───────┴──────┴──────────┤
│總計:1,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