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英傑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英傑乃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窒礙,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蕭小姐」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取得徐英傑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9年10月2日晚間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紹承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阿原肥皂公司銷售之肥皂時,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辦理取消,以免每月遭扣款云云,致邱紹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0時8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虎尾科技大學內郵局操作提款機,誤匯新臺幣(下同)29,995元至系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邱紹承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紹承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99年10月15日上內湖字第0990000208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3、12至18、34頁)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通聯紀錄其確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一節,因此,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屬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由「蕭小姐」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徐英傑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其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紹承佯稱購物繳費設定錯誤,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遭匯款入系爭帳戶內,而詐取匯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外,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因急於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經斟酌被告因待業半年有餘,求為母親分擔家計,求職不慎,思慮不週,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生損害29,995元,金額非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對價等情節,認原審考量上情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提出任何求職相關資料,交付帳戶前業已悉數提領餘額,實有販賣帳戶之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稍嫌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通聯紀錄以證明交付系爭帳戶前確與自稱「蕭小姐」之人有多次聯繫之紀錄,尚非全然無據,其次,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於99年3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19元、同年
5月14日之存款餘額為119元、同年6月8日之存款餘額為19元、存款6月21日54元,換言之,於被告99年10月1日交付帳戶前之7個月,系爭帳戶已無超過千元以上之餘額,距離99年6月8日最後一次提領時間亦相距4月左右,與常見在交付前提空帳戶餘額之情有別,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早有販賣帳戶之預謀,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立即於100年3月15日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傳真存摺封面、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按,因此,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意旨,難謂有理,再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頗佳,被告犯後於偵查之初,即能清楚交代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考量被告乃待業已久,謀職不慎,思慮不週,而交付帳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記取教訓,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審宣告之拘役30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