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威前 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擬供為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前取得人頭帳戶通聯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新北市三重區)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財物時聯絡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載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應徵司機廣告於報紙上,嗣 黃金龍 (另案經判決確定)閱報後即撥打該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黃金龍另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97年3月26日18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繫住在臺中縣○○鎮○○街○○號3樓之 簡雪珍 ,向簡雪珍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簡雪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簡雪珍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
3月26日前往金融銀行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各於同日下午6時55分、6時57分各匯出2萬9,983元、
1萬2,138元(合計4萬2,121元)至黃金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開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簡雪珍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簡雪珍於警詢、另案幫助詐欺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以上參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20至30頁)、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參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25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且參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一個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價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得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販賣予他人,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且經詐欺集團用以刊登廣告徵求金融人頭帳戶,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交付,足見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為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求處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併予敘明。至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雖係供本件著手犯罪徵求金融帳戶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經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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