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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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 彭南薰 被告 李瑞三
李瑞麟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李瑞三、李瑞麟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三、李瑞麟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為建、面積212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3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協議不成,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以南北向分割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並將如
附圖所示右邊位置(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左邊位置(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蓋因系爭土地北邊有8公尺寬之柏油道路,若以南北向分割,則北邊皆可面臨道路;另附圖所示左邊位置(編號乙部分)因有被告木造房屋之建築物存在,故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較適宜。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原辯稱希望採東西向分割系爭土地,惟嗣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且因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希望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願意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北邊有8公尺寬之道路,且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方正,其北方面臨道路,而被告陳明分割後願取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並保持共有,則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屬完整,方便利用,且所分得之土地北邊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難,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等各項因素,認兩造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經兩造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系爭三協段392地號土地、面積2124平方公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彭南薰│3分之1│├──┼──────────┼───────┤│2│李瑞三│3分之1│├──┼──────────┼───────┤│3│李瑞麟│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