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潮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桂花
訴訟代理人 林富雄
被 告 湯賢哲
湯賢慧
湯賢功
湯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7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山胞保留地。伊於系爭土
地登錄前,即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土
地上耕作,目前伊亦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有芒果樹。惟系爭土
地竟因鄉公所人員之作業疏失,由 湯九 如以耕作權期間屆滿
為原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湯九
如嗣於100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湯九如 生前
已同意將伊耕作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但遲未辦理,其
死亡後,被告湯賢哲亦同意辦理土地分割過戶事宜,然迄今
亦未處理。伊既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
土地上耕作,且湯九如及被告湯賢哲亦均同意將該部分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則伊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按如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土
地,至於編號B部分面積2,200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
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湯九如於98年10月21日以耕作權期間
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雖陳稱:其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因鄉
公所人員之作業疏失所致,且湯九如與被告湯賢哲亦均同意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原告此部分所述縱認屬實,此亦僅涉
及原告得否就相關主管機關同意湯九如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或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原告所耕作之部分或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問題,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參諸上開
意旨,其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