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嘉華
被 告 龔健良
訴訟代理人 龔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63-7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3-9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3-9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63-76地號
土地上有伊所有同段6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系爭63-91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同段61
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149號房屋)。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將系爭149號
房屋後方廚房之牆壁予以拆除並重新興建,竟越界建築而占
用伊所有系爭6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98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63-76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49號房屋後方廚房
之牆壁,占用其所有系爭6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且原告主張伊係無權占有系爭63-7
6地號土地等情,均不爭執。惟伊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位置之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3-7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63-9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63-7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
同段6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房屋),
系爭63-91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系爭149號房屋。被告
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149號房屋後方廚房之牆壁予以拆
除並重新興建,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3-7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63
-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其占用系爭63-76地號土地等
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
系爭63-76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並無占用系爭63-76地號土地之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 張仁傑
即原告之父間所簽訂之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點記載:「甲
方(即張仁傑)今擬增建叁樓,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給
與甲方共同界壁(線)使用同意書,不得拖延」、第五點則
記載:「地界糾紛事,甲乙雙方應拋棄糾紛,和睦息事,應
維持地基中線延伸為原則,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2頁),則此契約書明顯係張仁傑與被告間就土
地上之建物間使用共同壁所為之協議。惟本件原告請求拆除
之地上物,並非兩造建物間之共同壁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9
頁上方照片),是上開契約書應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無涉,
尚難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
占用系爭63-76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得否就系
爭63-76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達成買賣之合意,此僅能由兩
造自行協議決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6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8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