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俊逸
被   告  黃華鴻
被   告  陳慧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0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四七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13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華鴻自民國95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
臺幣175,667元,並邀同被告陳慧菱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
立借據契約4份,原告借款後,被告黃華鴻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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