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雅玲
相 對 人 蔡松村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
通知書、花蓮縣秀林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調取法律扶助審查資料,
經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