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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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為民國98年6月6日。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事實不諱,核與共犯 張興隆 、被害人乙○○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興隆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興隆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其犯罪動機、手法、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