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77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算,嗣於98年12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縮減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6月28日。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3年10月5日、83年10月17日分別邀同被告丁○○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借款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均按年息8.75%計付,於借款日起算一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原告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並依原告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機動計付(現為年息3.25%);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該院94年度執字第95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2,185,193元及至94年6月27日止之利息102,457元、違約金14,486元,尚欠本金567,609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00元,共計6,3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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