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黃文賢 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文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至135年1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黃文賢於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5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982萬元、368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黃文賢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復於97年3月13日死亡,迄今尚欠本金1,35
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合作金庫業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已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且經登記在案,為此,爰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黃文賢遺產管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2紙、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