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白帝城」廟宇,飲用啤酒2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牌照號碼IVG-791號重型機車返家。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百吉2號前時,為警發現其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21時8分許以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