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32年度非字第63號、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聲請與上開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前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第5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7年10月18日所為,亦即於第5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揭說明,自應與第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罪係於第5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第5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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