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證人乙○○)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承作位在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7-1號之新建廠房施作工程,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開工施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未依照雙方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建築結構設計圖施作,迄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完成結構體時,明知應使用之結構H型鋼柱十三支,為350mm×175mm規格之鋼柱,卻僅使用五支符合前開型號之鋼柱,其餘八支鋼柱則以300mm×150mm之鋼柱充替;又以浮報原料數量偷工減料之方式,在250×125mmH型鋼柱部份,僅施作約二千一百八十四公斤,較原合約數量之四千一百五十五點八公斤,短少一千九百七十一點八公斤;在柱腳板部分,應施作五百四十六公斤,僅施作五百三十三公斤,較原合約數量短少十三公斤;在加力板部分,應施作一千一百六十四公斤,僅施作三百零五公斤,較原合約數量短少八百五十九公斤;在高張力螺栓部分,應施作七百組,僅施作二百六十七組,較原合約數量短少四百三十三組。因此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所陳報之數量、價格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實際支出之成本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多取得五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建築結構設計圖、承攬工程合約、估價單、鑑定報告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與證人乙○○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開工施作,且先後向證人乙○○收取合計五十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①本件建築師之設計圖所設計之H型鋼柱尺寸為350mm×150mm,市面上無此種尺寸,伊在簽約前即向證人乙○○反應要改用350mm×175mm,但因重量較重,價格較貴,證人乙○○不願意,遂協商改用300mm×150mm之鋼柱尺寸,伊才以300m
m×150mm之鋼柱尺寸進行估價,而議定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總報酬為八十萬元。嗣後,是因證人乙○○認為300mm×150mm之鋼柱太軟,自行前往鐵材行購買350mm×175mm之鋼柱,要伊改以350mm×175mm之鋼柱施工,故伊完全按照證人乙○○指示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情事。②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約定,鐵材係依照施作重量以每公斤三十一元計價,伊無需偷工減料,且伊係依照契約約定之施工進度請款,並未就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結算,伊尚未完工,雙方亦未就數量結算,何來詐欺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0八號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雖辯護稱:證人乙○○提出之設計圖四紙(外放證物袋),來源不明,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證人乙○○提出之右上角以圓形編號分之1、分之7、分之之圖面,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設設圖面相同;證人乙○○提出之右上角以圓形編號分之之結構平面圖,則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附之附件一建築結構設計圖完全一致,有各該圖說及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證人乙○○提出之設計圖四紙,確係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設計圖無誤。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證人乙○○提出之設計圖四紙,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除前開爭執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之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卷附之估價單(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後,與證人乙○○約定總工程款為八十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證人乙○○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開工定金」二十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及證人乙○○均不爭執,並有承攬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足見證人乙○○交付該筆二十萬元予被告,應係基於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約定,且該筆款項既名為「開工定金」,可知係作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定金之用,加以證人乙○○給付之時間係在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不久,依一般工程習慣,定金多在雙方簽立契約當日或工程施作初期給付,而遍觀本案全卷,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證上開「開工定金」係因被告向證人乙○○提出已施作之不實數量、價格,加以核計,才由證人乙○○所給付之事實,已難認被告就上開「開工定金」二十萬元之受領,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且,被告於簽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前,已發現建築師所繪之設計圖說上,關於350mm×150mm之H型鋼柱係市面上所無之尺寸,曾向證人乙○○反應應予更換,並改以300mm×150mm之鋼柱尺寸列在卷附之估價單上,核計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為八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而後正式簽約時,則約定總工程款為八十萬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被告在施工之前,有無向你表示H型鋼鐵的尺寸應該要更換?)有,但是他的意思是說沒有那種350mm×175mm的尺寸,所以需要更換。」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估價單、承攬工程契約存卷可查。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建築師之設計圖所設計之H型鋼柱尺寸為350mm×150mm,市面上無此種尺寸,伊在簽約前即向證人乙○○反應要改用350mm×175mm,但因重量較重,價格較貴,證人乙○○不願意,遂協商改用300mm×150mm之鋼柱尺寸,伊才以300mm×150mm之鋼柱尺寸進行估價,而議定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總報酬為八十萬元等語,即有所憑,非不可採。尤以被告係依照300mm×150mm之鋼柱尺寸來估價,再將原估價之總工程款八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尾數去除,而以八十萬元之整數與證人乙○○達成合意,並簽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並非虛以350mm×175mm之鋼柱尺寸報價,實際上卻施作300mm×150mm之鋼柱尺寸,故被告辯稱:伊係係雙方約定施作,並無偷工減料等語,更徵有據。
(二)又被告供承: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九日有分別向證人乙○○請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各十萬元等語,雖為證人乙○○所是認,並有承攬工程契約書、收據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堪信屬實。但關於請款之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我向乙○○說目前施作的情況,他需要給付十萬元,他就給我十萬元,沒有要求我提供收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兩次請款的情形都是如上述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十三頁);證人乙○○則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向你請款五十萬元是否有向你說明是什麼款項?)他說結構體的部分已經全部完成,所以來請款。」、「(問:被告跟你請款有無跟你結算鐵的數量?)沒有,施工之後我們無法計算鐵的數量,後來是鑑定之後才知道施作的數量。」、「(問:你剛剛說被告說結構體完成,但是依照你們的契約結構體完成應該要支付四十萬元,連定金二十萬元應該是六十萬元,為何你只支付五十萬元?)被告是向我請款六十萬元,我只付給他五十萬元,是因為我認為結構體及外飾完成應該是指包括外面的C型鋼、封鐵板以及窗戶都完成才算,被告則認為H型結構鐵完成後就算該階段完工,被告是陸續來向我請款,並且拜託我給付工程款,所以我才陸續付了五十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綜觀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施作期間先後向證人乙○○請款時,均未曾提出具體之施作數量、價格,作為核計各該次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證人乙○○亦未要求被告明確列出請款之計算式。準此,公訴人認被告係陳報不實之數量、價格,致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工程款合計三十萬元(給付之總額五十萬元減去「開工定金」二十萬元),顯然有誤。
(三)再者,被告以300mm×150mm之鋼柱施作後,證人乙○○發現結構太軟,乃自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購買350m
m×175mm之H型鋼柱六支,要求被告更換,並由被告將其中五支更換完畢等情,為被告、證人乙○○所不爭執,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無訛,有鑑定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及提貨單(本院卷第十八頁)可資參佐。可知證人乙○○至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費購買350mm×175mm之鋼柱時,即已知被告施作之H型鋼柱尺寸不是350mm×175mm,但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九日,仍應被告之請求,而分別給付各十萬元之工程款,由此益徵證人乙○○之所以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九日給付被告工程款各十萬元,並非基於被告有提出如何具體之施作工程數量、價格,經核計後才為給付,而是如其在本院結證時所陳:「...被告是陸續來向我請款,並且拜託我給付工程款,所以我才陸續付了五十萬元...」等語,及被告所供稱:「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我向乙○○說目前施作的情況,他需要給付十萬元,他就給我十萬元,沒有要求我提供收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兩次請款的情形都是如上述的情形。...」等語。易言之,證人乙○○先後給付被告合計三十萬元之工程款(不包括「開工定金」二十萬元)純粹只是因為被告實際上確有施作工程,並前來請款,故在自己認為被告已施作且合理之範圍內給付工程款,並非被告有提出任何具體之施作數據或價格,使證人乙○○產生錯誤之判斷,誤認所應給付之工程款累計已達五十萬元(含「開工定金」二十萬元)之程度,更臻明確。公訴人謂:被告明知施作數量較原約定之短少,且有八支H型鋼柱之尺寸與原建築師之設計圖說不符,竟陳報不實之數量、價格,致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合計五十萬元云云,即屬無稽。
(四)公訴人雖又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欲佐其說,但查,該鑑定報告固認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缺失,且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成本鑑估金額為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惟該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已施作部分與原建築師設計圖之設計比較結果,有哪些出入,且就已施作部分之成本價格加以鑑估,並不能證明被告向證人乙○○收取「開工定金」二十萬元及三次各十萬元之工程款時,有無施用詐術之情狀。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書證,亦僅能說明如各該書證內容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對於被告有無以任何詐騙手段,向證人乙○○詐領「開工定金」二十萬元及三次各十萬元之工程款一節,亦無從佐證。
(五)綜上所陳,證人乙○○證述之付款經過,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行,本件被告縱有未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履約之情事,亦純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