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43207號裁決不服,(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43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9月1日晚間21時48分許,駕駛登記於乙○○名下之5033-QD號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前行,嗣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乙○○名下之5033-QD號車輛,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迴轉,為警攔停舉發,然該處僅懸掛「禁止左轉」但未懸掛「禁止迴轉」標誌,且於復興北路北往南行駛於朱崙街口、遼寧街口時,卻同時懸掛「禁止左轉」及「禁止迴轉」標誌,因此異議人認該處未懸掛「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屬可迴轉地點,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8年9月1日晚間21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時,於該處路口迴轉,而為警攔停舉發,該處並懸掛「禁止左轉」標誌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9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6374100號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稱:復興北路沿路之標誌設置方式不一,復興
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未懸掛「禁止迴轉」標誌,有使人誤認該處屬可迴轉地點禁止左轉云云。然按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亦有明文。前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禁止左轉(即不得迴車),並設置「禁止左轉」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處即不得迴轉,至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斟酌各種因素考量而設,雖於復興北路路段不同路口另有設置「禁止迴轉」標誌,然此亦屬主管機關對標誌設置方式裁量行使,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亦無不符,受處分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且無論係禁止迴車,抑或係禁止左轉標誌,設有該等標誌之路段均生禁止迴車之法律效果,均無礙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其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裁處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