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3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將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所誤載之「97年11月4日」更為「97年11月7日」、第9行則補載「‧‧‧成員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並於最末行增加如下:「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7年11月6日起,向吳 張雪芬 佯稱可代辦貸款事宜云云,致 吳張雪芬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高雄縣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匯款10萬元至乙○○上揭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內。嗣吳張雪芬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本件證據則增載:被告乙○○之自白(見本院卷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吳張雪芬之指訴、被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臺中縣大肚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臺新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函文各1份。另於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
(一)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數家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許經理」之不詳人士,進而幫助「許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前揭帳戶詐騙被害人甲○○、吳張雪芬等匯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供參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本件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在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失慮,竟為一己之私,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許經理」,幫助「許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等,且不被發覺、追訴,已致被害人吳張雪芬受騙匯至被告臺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遭提領一空,幸被害人甲○○遭詐騙之3萬元尚留滯被告系爭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考量被告犯行導致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其幫助詐欺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6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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