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七三八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本條款)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淨重○.○七三八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二三六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七三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