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6號抗告人甲○原名 葉榮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提出補正狀,補正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張、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領藥袋、毀諾通知書、戶籍謄本、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原審仍以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載有清楚內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所有收入及支出明細、協商成立證明文件,及各期繳納證明、債權人清冊,遽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惟負債銀行10家左右,鈞院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查詢協商成立及繳納證明,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依上開條例聲請清算,惟漏未提出下列文件:
1.提出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後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一份。2.說明積欠款項之用途。3.詳細查報本人聲請前二年內所有收入及支出明細,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釋明無單據之理由。4.提出聲請人之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各類所得資料、最近一個月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5.提出協商成立證明文件,及各期繳納證明;並查報何時毀諾及其原因。
6.提出生病、收入減少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7.提出聲請人聲請協商時檢附之債權人清冊一份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之要件。經原審於98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等節,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次查,抗告人固於98年9月10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補正狀說明財產狀況,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張、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領藥袋、毀諾通知書、戶籍謄本、96年級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惟其迄今仍未提出載有清楚內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所有收入及支出明細、協商成立證明文件,及各期繳納證明、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則抗告人確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完全,堪可認定。至抗告人雖稱:負債銀行10家左右,鈞院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查詢協商成立及繳納證明,並無逾期未補正云云,然查,抗告人提出清算聲請時,未於債權人清冊中表明各債權人名稱、地址及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未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未提出記載清楚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未提出協商成立證明文件、各期繳納證明並查報何時毀諾及其原因,自有命抗告人補提上開文件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即無足採。原審於98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洪文慧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盈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