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丙○○原告子○○原告丁○○原告庚○○原告寅○○原告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丑○○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捌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子○○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貳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丁○○、庚○○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參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壹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卯○○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壹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至5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下同)6,083,500元之耕地租約補償費。」、「被告給付原告丙○○25,633,890元之耕地租約補償費。」、「被告給付原告寅○○7,043,984元之耕地租約補償費。」、「被告給付原告卯○○6,497,392元之耕地租約補償費。」、「被告給付原告丁○○、庚○○9,108,261元之耕地租約補償費。」,嗣於97年9月12日變更確認就附表一所示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就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有無及得否受領補償費發生爭議,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分別訂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租金並實施耕作。嗣經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並於94年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系爭耕地已計畫土地重劃,禁建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不得再耕作或種植其他作物,原告遂不再耕作。於禁建期間後,臺中縣政府始於94年7月間開始辦理地上農作物查估作業,並依序辦理補償公告及農作物補償費發放。又因本件重劃區範圍之土地,進行市地重劃後,必須大量填土整地,以及移除原有農用灌溉排水路。故重劃後,系爭耕地將無法繼續耕種達到原租賃目的,重劃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乃通知兩造協調租約後續事宜,以配合市地重劃工作。未料,於96年1月22日進行最後一次協調會後,被告得知臺中縣政府將於同年6月15日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竟於同年6月5日逕自依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發函認定原告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然實係被告為規避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得請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補償金,原告為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清冊內載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記載每一具領人所得領取之地號及補償金額)暨調查表(受委託之調查人員現場調查紀錄),均係臺中縣政府製作之公文書,即應推定其內容真正,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從而依系爭補償清冊之內容觀之,原告皆有未自認耕種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而原告就系爭補償清冊主張係屬誤登載云云,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
㈡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縣政府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3月12日第17次調處不成立。
㈢原告丙○○、子○○、丁○○與庚○○、寅○○、卯○○
前分別以(93)耕租字第3號、(93)耕租字第23號、(88)耕租字第53號、(88)耕租字第56號、(88)耕租字第57號就附表一之系爭耕地與被告簽訂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分別為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㈣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於94年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系爭耕地已計畫土地重劃,禁建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請原告勿再種植農作物。
四、本件關鍵爭點與兩造關於爭點之主張:㈠被告就系爭耕地所為認定未自任耕作之程序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耕地有無未自認耕作之情事,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之意旨,關於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規定,必須由出租人提出事證,經由公正之第三人來查明確認,非可逕由被告認定之。
⒉被告主張:
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從而本件原告引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顯與上揭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立法意旨相左,自無足採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7條規定之無效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存在?⒈原告丙○○之部分⑴原告丙○○主張:
①原告丙○○所承租之898-4、895-1耕地與鄰地間僅
有一米寬的道路,因相鄰土地曾有砂石場,其砂石係成金字塔型堆高,砂石因滑動或隨風吹動,可能因而造成無權占用原告丙○○所承租898-4、895-1耕地一小部分,而原告丙○○並非測量人員,當無法以目測得知其承租之898-4、895-1耕地是否遭砂石場之砂石覆蓋一小部分,故縱有遭砂石場之砂石覆蓋一小部分,此情形既為原告丙○○所不即知,故非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丙○○有將898-4、895-1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具體事證。
②另898地號之耕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非原告丙○
○之部分,係鄰地898-1地號之承租人即訴外人乙○○,錯報其承租地號為898地號之情事,造成測量公司人員誤將系爭補償清冊(第一工區-公有土地)第34頁、第35頁編號71,「898地號」上之農林作物登載為乙○○所有,實非原告丙○○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⑵被告主張:
①原告丙○○租佃之898-4、895-1耕地作為砂石場使
用,為其所自陳,且經被告承辦人會同及原告丙○○於95年8月9日現場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證。復原告丙○○所稱系爭租佃之898-4、895-1耕地與鄰地隔有有一米寬道路,現場空地,非常容易辨認有無越界,且鄰地即905、905-1、905-3、905-4、908、908-1、909、909-1俱屬原告丙○○所有,連同租來之898-4、895-1耕地,由原告丙○○經營砂石場,並經其鄰近毗鄰893-1耕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辛○○於95年8月9日會同被告會勘時表示砂石場係原告丙○○之砂石場,甚至兩土地相隔之道路地俱以圍牆圍起,根本不可能誤認,苟非丙○○將該898地號土地轉讓乙○○耕作,豈會均作砂石場使用,顯然丙○○將所承租之系爭耕地連同其所有土地一併供砂石場使用,其未自任耕作已甚明顯,所謂砂石滑動或隨風吹動,造成無權占有云云,均非實情。又原告所提原證15照片非租佃土地,被告皆否認之。再由91年1月及94年9月航照圖所示,原告丙○○至少在91年1月以前即將系爭耕地供作砂石場使用,迄至94年長達3年以上,核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終止租約,被告以本狀代為終止租約表示,是本件租約縱非因原告丙○○不自任耕作無效,亦因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經終止,均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②至於898耕號部分,原告既自承查估調查日親自到
場會勘、指界簽名,豈未在898地號土地調查表內簽名指認屬其種植,卻聽任乙○○將之申報為自己種植。
③系爭補償清冊乃臺中縣政府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即應推定其內容真正,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屬誤登載云云,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④另詳98年2月17日爭點整理狀。
⒉原告子○○之部分⑴原告子○○主張:
查估作業當天,因鄰地947-10耕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己○○本人未到場,而另由訴外人 紀宜芬 到場協助測量公司會勘、指界簽名,原告子○○認為係因947-10耕地及947-4地號發音相近,或因紀宜芬不瞭解狀況,而將己○○種植落花生之947-10地號土地,誤報為原告子○○所承租之947-4地號土地,始造成查估人員發生登載錯誤之情事,就此,原告子○○已另其申請向臺中縣政府請求准予更正。且原告子○○所承租之947及947-4耕地係相鄰之兩筆土地,本即係由原告子○○親自耕作,並且一併辦理會勘、指界簽名,種植柚子、番荔枝、香蕉、番石榴等等農作物,只是補償清冊並未一併註明947-4耕地。況947-4耕地較濕,根本不可能種植落花生,故原告子○○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⑵被告主張:
①原告子○○與己○○均收受補償發放通知並領取農
作物補償費,如確有錯誤,何以其於公告期間及補償費領取時俱無異議,分別具名請領,是有無錯誤,已屬可疑。次947-4耕地面積僅8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費33元,共補償2,838元,至947-10耕地、連同己○○領取之947-3(毗鄰947-10耕地),合計888平方公尺,補償29,304元,足見947-10耕地亦已補償,則947-4耕地及947-10耕地既分別勘估補償,且均種植落花生,調查人員自無可能將947-4耕地誤聽為947-10耕地之理,況947-4耕地與947-10耕地並不相鄰,兩耕地僅一角相接,又呈對角狀,顯無誤認、誤載可言,從而947-4耕地由原告子○○讓與己○○種植落花生,並無誤登載情事。原告子○○主張誤載,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補償清冊乃臺中縣政府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即應推定其內容真正,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屬誤登載云云,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③另詳98年2月17日爭點整理狀。
⒊原告丁○○與庚○○之部分⑴原告丁○○與庚○○主張:
原告丁○○與庚○○所共同承租之1408耕地及1408-1耕地,因原告丁○○、庚○○與訴外人紀 陳玉緣 為嬸嬸與姪子之姻親關係,而紀陳玉緣乃承租被告經管座落於臺中縣○○鎮○○段○○○○○號之耕地。於測量公司辦理查估當天,係由原告丁○○與紀陳玉緣親自到場會勘、指界簽名,乃測量公司人員誤將補償清冊(第二工區一公有土地)第7項、第8頁編號13,紀陳玉緣所承租1404耕地登載其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原告丁○○,並誤將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21頁編號63,原告丁○○與庚○○所承租之1408耕地及1408-1耕地登載其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紀陳玉緣,故原告丁○○與原告庚○○實係自任耕作。
⑵被告主張:
①依系爭補償清冊所載,1408耕地及1408-1耕地除載
有原告丁○○補償11,131元外,另1408耕地尚補償訴外人壬○○7,044元,及1408耕地及1408-1耕地補償紀陳玉緣43,919元,顯見原告丁○○與原告庚○○已將1408耕地及1408-1耕地讓與他人耕作,再進而出面請領補償費並非誤載。
②系爭補償清冊乃臺中縣政府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即應推定其內容真正,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屬誤登載云云,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③另詳98年2月17日爭點整理狀。
⒋原告寅○○與卯○○之部分⑴原告寅○○與卯○○主張:
原告寅○○與卯○○為兄弟關係,於辦理查估作業當日,原告寅○○及原告卯○○一同到場協助辦理會勘、指界,因地號相近造成誤報,以及查估人員誤將二人所承租耕地互為誤載地號之情形。
⑵被告主張:
①由系爭補償清冊內原告寅○○與原告 蔡金栗 分別領
取447耕地48,922元、448耕地33,010元之補償金,兩地面積不同447耕地為1,598平方公尺、448耕地則為1,474平方公尺,種植種類不同,價值不同,且俱親自出席查估作業,並在調查表上簽名指認並指界,自無出錯可能。原告寅○○與原告蔡金栗認係因地號相近,造成誤報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②系爭補償清冊乃臺中縣政府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即應推定其內容真正,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屬誤登載云云,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③另詳98年2月17日爭點整理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租賃關係之存否,且兩造對於原告丙○○、子○○、丁○○與庚○○、寅○○、卯○○前分別以(93)耕租字第3號、(93)耕租字第23號、
(88)耕租字第53號、(88)耕租字第56號、(88)耕租字第57號就附表一之系爭耕地與被告簽訂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分別為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又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於94年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系爭耕地已計畫土地重劃,禁建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請原告勿再種植農作物。亦即原告等如依上開臺中縣政府之公告行事,即已有在租賃存續期間「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3.關於兩造爭執之舉證責任一節,被告主張台中縣政府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公司(下稱亞興公司)作成之補償調查表,並依據調查表作成系爭補償清冊,乃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本院認為,如果僅憑補償清冊乃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並反推認定補償清冊所依據之亞興公司調查結果係正確,則原告豈非全無救濟途徑?又假設原告等人確如被告主張,係長期(在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種植前即開始未自任耕作)未自任耕作(亞興公司調查記載於查估調查表上之作物,大多非短期間內可種植長成),何以被告遲至台中縣政府作成補償清冊因而使承租人發生爭議後,始為此(未自任耕作)認定,而未先依職權行使公權力,收回出租地(如此則土地現況尚未改變,舉證及認定上較無困難)?被告有無未善盡職責之處?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之關鍵爭點應為亞興公司作成之調查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非依調查結果作成之補償清冊是否公文書,應否推定為真正)?被告憑該公司之調查及補償清冊認定原告等人不自任耕作,雖非無據,惟系爭土地現狀均已改變(台中縣政府已進行重劃),與亞興公司進行調查時之地形、地上物均有不同,原告主張渠等種植之地上作物已不復存在,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各種情形,本院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亞興公司之調查結果正確,而非由原告舉證證明亞興公司調查結果有誤,方符程序上誠信原則,此合先敘明之。
㈡關於原告丙○○部分:
被告以原告丙○○承租其所經管、座落於台中縣○○鎮○○段○○○○號、895-1地號、898地號、898-4地號、682-1地號、682-2地號、690地號、690-1地號之八筆土地(參附表編號2),經查閱補償清冊,一部分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且其中梧棲段898-4地號及895-1地號勘查結果全部為砂石場,有未自任耕作情形,為原訂租約無效。惟查:
1.就被告函告梧棲段898-4地號及895-1地號勘查結果為砂石場部分:
⑴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亦指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A、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B、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C、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D、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
⑵原告丙○○所承租之土地與鄰地間本即有一米寬的道
路,且本案原告丙○○所承租之898-4地號及895-1地號土地,因相鄰土地為砂石場,其砂石係成金字塔型堆高,砂石會滑動或隨風吹動,因而造成原告丙○○所承租土地有一小部分砂石。況查原告丙○○並非測量人員,無法以目測得知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遭砂石場之砂石覆蓋一小部分,故縱有遭砂石場之砂石覆蓋一小部分,此情形既為原告丙○○所不即知,自不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
⑶綜上所述,並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
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原告丙○○並無被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亞興公司之查估報告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丙○○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具體事證,亦不符合前該內政部函示所認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自不可片面以原告丙○○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
⑷另觀諸原告丙○○及證人巳○○之如下陳述:①「(法官問:提示查估筆錄,有何意見?)原告丙○○:
...我們查估以後已經經過一年多了,我們查估是94年8月開始查估的,95年5月已經領補償費了,95年8月才去看現場說砂石廠侵犯他的土地。那是颱風把砂石吹過去的。土地是我的,砂石場是我租給人家的。
原來租給他不是作砂石場而是要做停車場,他作砂石場我也不知道。」(詳見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②「(法官問:你在895之1、895之4丙○○所承租的土地附近經營砂石廠?)證人巳○○:我有代表忠港貨運有限公司向他承租土地905、
908、909地號土地經營貨運行(同承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本來我有用烤漆板將我租的土地圍起來,我有載一些爐渣,因為颱風的關係,有吹一些至丙○○的土地上,我看到他有在那土地上有種一些香蕉。」(詳見本院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甚明瞭。又原告丙○○出租予忠港貨運有限公司之土地,為梧棲段905-0、905-4、905-5、908-1、909-1、905-3、908、909、909共九筆,為其私有之土地,與系爭租賃土地無關。此有卷附之地形圖、租賃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資證明。亦即原告丙○○於98年
1月21日庭上證稱:「(法官問:你圖示中905之4、908之1、909之1三筆土地也有一併租給忠港貨運?)原告丙○○答:我有一併租給他,那三筆當時是我沒有權狀,所以沒有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而原告丙○○所稱「那三筆當時是我沒有權狀」,是指訂約當時未提出所有權狀,實際上有所有權狀。是以原告丙○○並無違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所指原告丙○○將承租地出租予砂石廠,尚非足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898-4地號及895-1地號兩筆土地,原
告丙○○並未出租予任何人經營砂石廠,頂多僅遭相鄰二地砂石場之爐渣覆蓋一小部分而已,為原告丙○○所不知。況且原告與被告於93年1月間,始重新續訂租賃契約。訂約時,被告均會派員勘查,如無耕種,就不再續訂租約。本件亦不例外。可見,於續約時,被告勘查結果,並未發現原告之租地有被爐渣覆蓋。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2、就被告指出補償清冊所載梧棲段898地號,農作改良物所有人非原告丙○○部分:
⑴測量公司來辦理查估當天,係由原告丙○○親自到場
會勘、指界簽名,898地號亦係由自任耕作之原告,與其他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一併查報其上種植之農林作物。然卻發生承租898地號鄰地898-1地號之承租人「乙○○」,錯報其承租地號為898地號之情事。造成測量公司人員誤將補償清冊(第一工區-公有土地)第34頁、第35頁編號71,「898地號」上之農林作物登載為乙○○所有。
⑵實則,898地號係由自任耕作之原告丙○○,與其他
承租土地一併查報所種植之農作物,而鄰地承租人乙○○係「898-1地號」上農林作物之所有人。此觀證人乙○○如下證述:①「(法官問:上面寫說土地是898號你是否知道?)我不認識字,我沒有報,我只有報我種植的地方。」(詳見本院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丙○○土地上的作物你有無領補助?)證人乙○○答:沒有,我只有報我自己的。」⑶綜上,原告丙○○確係自任耕作,承租人「乙○○」
僅是錯報其承租地號為898地號而已。被告主張原告丙○○未自任耕作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子○○部分:
被告以原告子○○承租被告所經管,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947-4地號之二筆土地,經查閱台中縣政府編製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即系爭補償清冊),一部分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又,被告之98年2月17日民事爭點整狀指出:「小結:前來指界之戊○○為己○○之子,清楚向當時查估人員癸○○指認作物種類及數量,表明係在947-4地號種植並在查估調查表上簽名,堪信其為真實。」惟查:
1.台中縣政府係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台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查估作業當天,因鄰○○○鎮○○段947-10地號之訴外人「己○○」本人未到場,而由己○○之子即訴外人「戊○○」到場協助測量公司會勘、指界簽名。原告子○○認為係因947-10地號及947-4地號發音相近,或因「戊○○」不瞭解狀況,而將訴外人「己○○」種植落花生之947-10地號土地,誤報為原告子○○所承租之947-4地號土地,始造成查估人員發生登載錯誤之情事,並且因而造成系爭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58頁編號189,誤登載原告子○○所承租之947-4地號上有種植之農作物「落花生」,其農作物所有權人為「己○○」,並於備註欄上註明為「非承租人」。
2.原告子○○所承租之947地號及947-4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兩筆土地,為原告子○○親自耕作,並且一併辦理會勘、指界簽名,種植柚子、荔枝、香蕉、番石榴等等農作物,只是補償清冊並未一併註明947-4地號。又947-4地號土地較濕,根本不可能種植落花生。此由原告子○○及證人己○○、戊○○下列陳(證)述觀之甚明:①「(法官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原告子○○答:我的土地沒有給別人種過。證人戊○○答:我認識原告,我父親沒有在他土地上種植過。原告子○○沒有種植土豆。」(詳見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己○○:既然沒有簽名的話,為何這筆947-4補償費己○○會去領)證人己○○答:這筆地我不知道,但是我只有領我種植的那一塊地的補償費。另證人戊○○答:土豆只有一塊,我父親只有領他種植土豆的那一筆補償費。」(詳見同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③「(法官問:你領錢的時候是簽一次名字或二次名字?)證人己○○答:一次。」「(法官問:你父親種土豆的地和子○○種的地中間有樹隔開,子○○租的地種植什麼東西?)證人戊○○答:果樹,沒有土豆。原告子○○:我沒有種植土豆,947-4沒有土豆,這個問題應該是評估的人的問題。」(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④「證人戊○○:
...因為我在父親己○○承租的土地上有種果樹,當時去現場,遇到查估人員,他們問我有一些在我們附近的落花生是誰種的,因為在附近只有這一塊有種落花生,我就回答是我父親種的。」(詳見本院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3.綜上所述,系爭補償清冊確係記載錯誤。被告不能僅以補償清冊上記載錯誤之情事,即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稱原告子○○未自任耕作。從而,原告子○○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丁○○與庚○○之部分:
被告以原告丁○○與庚○○所共同承租其所經管、座落於台中縣○○鎮○○段○○○○號○○○鎮○○段○○○○○號、1408-1地號之三筆土地(參附表編號5),經查閱台中縣政府補償清冊,一部分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經查:
1.○○○鎮○○段1408及1408-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丁○○、庚○○與訴外人紀陳玉緣為嬸嬸與姪子之姻親關係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訴外人紀陳玉緣承租原告彰化縣政府經管、座落於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測量公司來辦理查估當天,係由原告丁○○與訴外人紀陳玉緣親自到場會勘、指界簽名,卻發生地號查報錯誤登載情事。測量公司人員誤將系爭補償清冊(第二工區-公有土地)第7頁、第8頁編號13,訴外人紀陳玉緣所承租前○○○鎮○○段○○○○○號之土地,登載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原告「丁○○」。並誤將系爭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21頁編號63,原告丁○○所承租前○○○鎮○○段1408及1408-1地號之土地,登載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紀陳玉緣」。且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20頁編號61備註欄,亦誤將原告丁○○、庚○○所承○○○鎮○○段1408及1408-1地號土地,註明為「非承租人」。
2.經○○○鎮○○段○○○○○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係訴外人紀陳玉緣所親自耕作,訴外人紀陳玉緣始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鎮○○段1408及1408-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則係原告丁○○、庚○○共同耕作,原告丁○○、庚○○始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就此,原告丁○○、庚○○已另具申請書向訴外人台中縣政府請求更正。又從系爭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20頁編號61登載前○○○鎮○○段1408及1408-1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丁○○;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42頁編號138登載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丁○○、庚○○,亦可證明原告庚○○、丁○○確係自任耕作。
3.綜上,原告丁○○、庚○○確係自任耕作,被告主張原告丁○○、庚○○未自任耕作,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丁○○、庚○○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寅○○與卯○○之部分:
被告以原告寅○○承租其所經管、座落於台中縣○○鎮○○段○○○○號之一筆土地,經查閱台中縣政府補償清冊,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並以原告卯○○承租其所經管、座落於台中縣○○鎮○○段○○○○號之一筆土地(參附表編號4),經查閱台中縣政府補償清冊,一部分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被告之98年2月17日民事爭點整狀指出:「小結:寅○○所種之水稻作物係種植於448地號之上,而卯○○所種之水稻作物係種植於447地號之上,經原告自認為事實,即查估調查表並無違誤,故原告二人分別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惟查:
1.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亦指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A、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B、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C、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D、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
2.本案原告寅○○與原告卯○○為兄弟關係,原告寅○○、卯○○分別承租由被告經管、座落於台中縣○○鎮○○段○○○○號、448地號兩筆土地,原均係由其父親 蔡橫 所承租,後由原告寅○○、卯○○兩兄弟繼承其承租權。原告寅○○、卯○○兩兄弟繼承之時,即種錯地號。當時並無人告知其地號為何,且無地籍圖可以對照,才會種錯地號。
而種錯地號為原告兩人所不知,且實際上原告皆有種稙農作物。
3.此觀證人辰○○如下證詞即明:「(法官問:查估的時間都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當時447會同指界是卯○○,448是寅○○,承租人剛好倒過來?)證人辰○○答:他們是繼承關係,但是他們搞不清楚地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我們一開始是種錯地號。是被告不補償給我們。」(詳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種誤種土地情形,應與非自任耕作情形有間。
4.依最高法院上開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原告寅○○、卯○○並無被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寅○○、卯○○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具體事證,亦不符合前該內政部函示所認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自不可片面以原告寅○○、卯○○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從而,原告寅○○、卯○○依法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表┌────┬─────────────┬──┬──┬───────┐│姓名│地號│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1.丙○○│台中縣○○鎮○○段874│旱│九│3022││├─────────────┼──┼──┼───────┤││台中縣○○鎮○○段895-1│旱│九│66││├─────────────┼──┼──┼───────┤││台中縣○○鎮○○段898│旱│九│1391││├─────────────┼──┼──┼───────┤││台中縣○○鎮○○段898-4│旱│九│289││├─────────────┼──┼──┼───────┤││台中縣○○鎮○○段682-1│田│八│70││├─────────────┼──┼──┼───────┤││台中縣○○鎮○○段682-2│田│八│11││├─────────────┼──┼──┼───────┤││台中縣○○鎮○○段690│田│八│1128││├─────────────┼──┼──┼───────┤││台中縣○○鎮○○段690-1│田│八│541│├────┼─────────────┼──┼──┼───────┤│2.子○○│台中縣○○鎮○○段947│田│八│1501││├─────────────┼──┼──┼───────┤││台中縣○○鎮○○段947-4│田│八│668│├────┼─────────────┼──┼──┼───────┤│3.丁○○│台中縣○○鎮○○段684│田│八│1316││、庚○○├─────────────┼──┼──┼───────┤│(共同承│台中縣○○鎮○○段1408│旱│九│762││租)├─────────────┼──┼──┼───────┤││台中縣○○鎮○○段1408-1│旱│九│140│├────┼─────────────┼──┼──┼───────┤│4.寅○○│台中縣○○鎮○○段447│田│八│1598│├────┼─────────────┼──┼──┼───────┤│5.卯○○│台中縣○○鎮○○段448│田│八│1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