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近一萬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顆(毛重四點八五公克、淨重四點一二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罐(毛重九點四八公克、淨重三點七八公克),準備供自己及無償提供友人施用,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毒品欲至臺北市某處PUB內供己及他人施用,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於取出證件時掉落上開毒品,始被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五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方面,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錠二十顆(淨重四點一四四二公克,檢察官誤載為四點八五公克,應予更正),經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A。(本案被告涉嫌轉讓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係含MDA成分,淨重四點一四四二公克之物,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卷第三五頁附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一六四號鑑驗通知書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MDMA,毛重四點八五公克、淨重四點一二公克云云,顯屬誤載)」,而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同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A未遂之高度行為,因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低度行為,具吸收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於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因與被告前述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按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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