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已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聘區經理,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書,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承攬契約書第2、3、5條規定,應另依上訴人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辦理。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及第8章第2條第2款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等區經理)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2.如果本公司(即上訴人)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3.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折算年息為
18.25%),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競賽期間核實之契約,其未來第13個月繼續率平均未達86%時,獎勵金追回」。嗣被上訴人因招攬要保人 何鎰成 (被保險人 何品葳 、 何品翰 )、 何貞成 (被保險人 張凱媛 )之保險契約,陸續由上訴人發給①佣酬189,920元(何鎰成部分)、103,686元(何貞成部分);②其他獎勵(含個人舉績報酬、個人達成報酬、每月各組達成報酬、各組超額報酬)171,199元(何鎰成部分)、74,650元(何貞成部分);③競賽獎勵14,400元,共計553,855元,經扣繳10%所得稅後實給498,469元。嗣上開要保人均以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時之說明與保險契約內容不符為由,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並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退還保費。依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受領之佣酬、獎勵合計498,469元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依兩造所訂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92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已經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8,549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節錄、業務津貼表、訴外人何鎰成及何貞成申訴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通知、追佣明細表、獎勵追回處理單、業務津貼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所述情節亦屬相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佣酬、獎勵,洵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89,92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