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908,79
2元,且年息高達百分之20,以其每月薪資收入3至4萬之薪水,扣除生活費23,409元,實在無法負擔龐大繳款金額。
雖前已提出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玉山銀行提出協商方案債務人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高額利息,債務不增反減。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聲等語。
三、惟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四、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銀行提出分第一階段72期、利率0%、月付7,500元之還款方案,未獲聲請人所接受,因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然而聲請人為國泰醫院之護理師,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5,000至40,000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必要支出說明表,其每月支出有租金9,000元、生活費9,500元、交通費500元、家用雜費2,500元、勞健保費1,909元,以上共計23,409元。參諸卷附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並斟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故本件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殊非合理,自應以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之收入每月3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4,558元、顯仍可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7,500元之協商方案。
五、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記載,聲請人自協商前陸續有50萬元不等之款項進出,雖聲請人陳稱其為幫朋友衝業績而定存,此皆為同一筆款項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附之資料,並未能釋明其所述之情況,足見聲請人於參與協商之前原有相當資力,詎將全部存款提領殆淨,以隱匿財產方式,拒絕還款,放任債務(如利息、違約金)持續增加,實有違誠信原則,難謂聲請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協議。故債務人稱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債務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商,然藉詞未能接受顯能負擔之協商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與玉山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要件,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紀文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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