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徐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徐麗英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因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假釋出獄,然被告甲○○在原告服刑期間,與綽號「黑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處受孕而在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丙○○因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所生,故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記載其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入獄服刑,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本院復依職權發函向臺灣臺中監獄查詢得悉原告在上開服刑期間,從未有返家或外出之紀錄。另據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丙○○乃出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經驗法則而論,被告丙○○受胎時原告應仍在監服刑,自不可能受胎自原告。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縱被告丙○○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值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陳於八十八年出獄時,已知悉被告丙○○非其婚生子女,雖其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仍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訴訟,依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