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2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不便,歷年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除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外,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㈡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吊扣駕駛執照裁處之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關於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因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故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資格,係基於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抗告人裁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無不當之處,故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1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8.2公里路段,因「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0MG/L」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工作關係與客戶小酌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希望僅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要吊扣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五、經查,核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現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現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經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於法尚無不合。又4合1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當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蓋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徒憑己見,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等相關規定,認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以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云云,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又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請求維持原裁決處分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固發生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問題,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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