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告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業
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662426400號函(卷第211頁)、原告95年11月15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卷第224頁)為證,被告丙○○、丁○○雖曾辯稱甲○○非原告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無訴訟實施權云云。惟嗣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亦不再爭執,應堪信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85元、丁○○應給付459,1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丙○○部分之請求為282,715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日;又於96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丁○○部分之請求為466,605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日,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丙○○明知其母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五小段第002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4房屋)管理費未繳,於87年8月間經拍賣程序買受該房屋,且自87年8月19日移轉過戶起迄今,管理費分文未繳,共積欠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之管理費;另921地震修繕費,住戶依照坪數,每坪應分攤150元,丙○○應分攤4,950元,又每年發給管理員年終獎金,除95年及96年每戶須分攤2,970元外,餘每年每戶應分攤1千元,丙○○亦未繳納。合計丙○○積欠應分攤管理費、修繕費及管理員年終獎金為282,715元。
⒉被告丁○○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0039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5房屋)所有人,自79年9月起迄96年2月14日將上開房屋移轉予他人止,積欠如附表2編號1至19所示之管理費未繳;另積欠921地震修繕費4,950元及每年發給管理員年終獎金亦未繳納(921地震修繕費及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同前⒈丙○○部分所示)。合計丁○○積欠應分攤管理費、修繕費及管理員年終獎金為466,605元。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公寓大廈,應
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並非該條例施行前即無管理委員會之存在,且原告早於69年之前已經成立,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7號假扣押事件審理中所自認,得依住戶之決議,收取管理費,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對原告所提之管理費計算明細表不爭執,原告即無須再為舉證。
⒋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依其本質為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
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其性質為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其時效應為15年。如認其時效為5年,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將無適用之日。
⒌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之原因事實,並未告知管理委員會,
原告並不知有此等事實,縱被告曾告知管理委員會,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 劉台安 等人為該等訴訟行為, 渠等 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不得主張抵銷。
⒍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2,715元及自附表一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66,605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意旨: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原告則於
91年11月間依該條例規定成立,則原告在該條例或其成立前請求管理費用等之依據何在,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應由原告說明。另921地震之修繕費用及年終獎金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7號假扣押事件審理中並未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起訴前5年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時效而消滅。
⒉訴外人劉台安於73年間因大樓住戶 陳盛強 於頂樓加蓋違
建,委任律師對陳盛強提起毀損之刑事訴訟,嗣陳盛強將其房屋移轉予訴外人 劉莉莉 ,79年間訴外人乙○○委任律師對劉莉莉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勝訴後並聲請強制執行,83年間被告丁○○對 李憲三 及 黃麗月 提出竊佔告訴,88年間乙○○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亦獲勝訴。
上開訴訟,均係維護九龍聯合大廈之結構安全及為全體住戶之權益,上開訴訟本應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惟其不盡其職守,始由劉台安等人代位訴訟,故渠等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等應由整體住戶分擔,其中律師費90萬元,係由劉台安所支出,管理委員會應予償還,劉台安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丙○○為乙○○之子,於87年8月19日經拍賣取得臺北
市○○區○○○路○段○號10樓之4房屋,自取得所有權起迄今,未曾繳納管理費、921地震修繕款及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
⒉丁○○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5所有權人,自
79年9月起未曾繳納管理費、921地震修繕款及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並於96年2月間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溓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⒊原告為上開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上事實,除兩造所不爭執外(卷第172頁),並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以上見調解卷第7、9、15、18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㈣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921地震修繕款及管理員年終獎金,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於成立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依據及被告積欠之款項為何?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關係極為密
切,遠超過一般所有權之相鄰關係或共有關係,其相互間共同事務之管理及共有、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實際上無法僅以普通共有之理論因應之,而不得不認為構成一團體組織,以團體之力量設法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及處理共同事務,此在現代型之公寓大廈建築尤然,因其具有專有部分數量眾多,更替頻繁等特徵,其勢必有一超越個人間之團體組織,以設法規律團體成員間之個人意見,其所設定之規則及解決紛爭之方法,亦均屬一般性之原則,不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更迭而影響其存續,此組織雖或未為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然因其構成員已結合成一體,各對團體有其成員權,且其團體亦不得由成員各自任意主張解消,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無異,在法律適用上,即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因此,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共同事務,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間組成之會議,以多數決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又此乃因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團體性本質所然,並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否施行而有差異,亦不因該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成立之組織,是否依該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而有差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91年9月25日九龍聯合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新舊收費標準之規定(卷第32頁),及被告自承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劉台安(卷第209頁反面)或李憲三(卷第182頁),可知該大廈於91年9月25日前即已存在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管理該大廈之共同事務,而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大廈之共同事務必有費用之支出,衡諸常情,該費用之來源,即由該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標準繳納之,按諸上開說明,各區分所有權人須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拘束,並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否施行,或原告是否依該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自承自取得所有權迄今未繳納管理費用,其雖曾就原告之管理費、921地震修繕分攤款及管理員年終獎金之收費依據及支出等提出質疑,惟其嗣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分攤表、現金帳及收支明細表不為爭執(卷第179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積欠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未繳納乙節,應堪採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921地震修繕分攤款及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其本質為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其性質為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其時效應為15年,如認其時效為5年,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將無適用之日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本質既與社團法人相同,已如上述,管理費之繳納,與社員會費之繳納,亦無本質上之差異,皆因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員之身分而為給付,目的用途亦為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共事務或社員之事務,則尚難以其目的用途,而謂屬委任事務之適用,又縱為委任事務之費用,其如屬一年定期或一年內分期給付之債務,亦有上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並不因其為委任事務之費用而有不同;再管理費或其他定期費用之徵收,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行為,在性質上為債權行為,並非物權行為,其應繳納之費用,如係在一年之內定期或分期繳納,自有上揭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另管理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本係屬二事,管理費用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乃依其請求權之本質而定之,且時效之規定,僅在賦予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已,如因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致上開規定恐無適用之虞,亦屬該規定是否適當之問題,要難以該規定或無適用之虞,即應認管理費用請求權無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更何況管理委員會本應盡其職責,督促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各項費用,非待至積欠符合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數額時,始行使其權利,而如其盡責督促,並取得執行名義,適時中斷請求權時效,其各期累積之數額,並非不能達該條例第22條之數額,而難謂無該條規定適用之虞。本件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其自承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每二個月繳納一次,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則為每一年繳納之,自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主張原告於起訴前五年之前之管理費債權及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債權已罹五年之消滅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調解卷第3頁),則推至94年4月12日前原告得請求之各期給付債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各期管理費及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即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至於921地震修繕分攤款,係因特殊事故所生之費用,其性質並非定期給付,自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尚非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⒊被告辯稱劉台安、乙○○及被告丁○○前曾為九龍大廈
之結構安全及全體住戶之利益,分別對陳盛強、李憲三、劉莉莉、黃麗月提起訴訟,該等訴訟本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惟因其不盡其職守,始由渠等提起訴訟,故渠等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等應由全體住戶分擔,其中律師費90萬元,係由劉台安所支出,管理委員會應予償還,劉台安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自得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律師證明書、判決書(卷第185至203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卷第245頁)為證。
原告則否認之。經查,劉台安、乙○○固曾與陳盛強等人間有多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惟觀諸該等判決書之內容,尚難認劉台安與乙○○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提起,且被告係主張係因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行使,被告自應就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再就無因管理而言,依民法第173條之規定,亦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形,亦應俟本人指示,而該等訴訟之情形,實無急迫之情形,劉台安等人未俟管理委員會之指示或授權,逕自提起訴訟,亦難有無因管理之適用;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劉台安等人提起之訴訟,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其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即難令原告負擔之,亦即劉台安或乙○○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被告二人,渠等主張以受讓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管理費係採先收之方式,於第一個月之月底前繳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51頁),從而被告二人各期管理費之債務應於每單月之月底前履行,於雙月之一日即為遲延,按諸上揭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又關於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係以加收管理費之方式繳納,按年終獎金係於農曆年時發給之,其徵收當在每年一月底前繳納之,逾期亦屬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6、11、12、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1至6、8、9之管理費及管理員年終獎金分攤款,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又附表三編號7至10、13、附表四編號7及10之各筆款項債權,於96年1月1尚未發生,原告均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自各該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如附表三、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日起之遲延利息,始為適當。另關於921地震修繕分攤款,雖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但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三日內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1、12頁),被告亦不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就該筆費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81,530元、被
告丁○○應給付162,225元,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亦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明細(貨幣種類:新臺幣)┌──┬───────┬────┬────────┬─────┬─────┐│編號│請求時間│每二個月│總計│原請求利息│變更後利息││││應付金額││起算日│起算日│├──┼───────┼────┼────────┼─────┼─────┤│1│87年8月至12月│4,290元│4,290X2+2,145│88年1月1日│96年1月1日│││││=10,725元│││├──┼───────┼────┼────────┼─────┤││2│88年1月至12月│4,290元│4,290X6=25,740元│89年1月1日││├──┼───────┼────┼────────┼─────┤││3│89年1月至12月│4,290元│4,290X6=25,740元│90年1月1日││├──┼───────┼────┼────────┼─────┤││4│90年1月至12月│4,290元│4,290X6=25,740元│91年1月1日││├──┼───────┼────┼────────┼─────┤││5│91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92年1月1日││├──┼───────┼────┼────────┼─────┤││6│92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93年1月1日││├──┼───────┼────┼────────┼─────┤││7│93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94年1月1日││├──┼───────┼────┼────────┼─────┤││8│94年1月至2月│4,620元│4,620X1=4,620元│95年1月1日││├──┼───────┼────┼────────┼─────┤││9│94年3月至12月│5,940元│5,940X5=29,700元│95年1月1日││├──┼───────┼────┼────────┼─────┤││10│95年1月至12月│5,940元│5,940X6=35,640元│96年1月1日││├──┼───────┬────┼────────┼─────┤││11│96年1月至8月│5,940元│5,940X4=23,760元│││├──┼───────┴────┼────────┼─────┤││12│88年至94年管理員年終獎金│1,000X7=7,000元│起訴狀繕本││││每戶1,000元││送達翌日││├──┼────────────┼────────┼─────┤││13│95年及96年管理員年終獎金│2,970X2=5,940元│││││每戶2,970元││││├──┼────────────┴────────┼─────┤││14│921地震修繕費每戶每坪150元,丙○○應分擔額│起訴狀繕本││││4,950元│送達翌日││├──┼───────┬────┬────────┼─────┤│││││合計:282,715元│││└──┴───────┴────┴────────┴─────┴─────┘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明細(貨幣種類:新臺幣)┌──┬───────┬────┬────────┬─────┬─────┐│編號│請求時間│每二個月│總計│原請求利息│變更後利息││││應付金額││起算日│起算日│├──┼───────┼────┼────────┼─────┼─────┤│1│79年9月至12月│3,960元│3,960X2=7,920元│80年1月1日│96年1月1日│├──┼───────┼────┼────────┼─────┤││2│80年1月至12月│3,960元│3,960X6=23,760元│81年1月1日││├──┼───────┼────┼────────┼─────┤││3│81年1月至12月│3,960元│3,960X6=23,760元│82年1月1日││├──┼───────┼────┼────────┼─────┤││4│82年1月至12月│3,960元│3,960X6=23,760元│83年1月1日││├──┼───────┼────┼────────┼─────┤││5│83年1月至12月│3,960元│3,960X6=23,760元│84年1月1日││├──┼───────┼────┼────────┼─────┤││6│84年1月至12月│4,290元│4,290X6=25,740元│85年1月1日││├──┼───────┼────┼────────┼─────┤││7│85年1月至12月│4,290元│4,290X6=25,740元│86年1月1日││├──┼───────┼────┼────────┼─────┤││8│86年1月至2月│4,290元│4,290X6=25,730元│87年1月1日││├──┼───────┼────┼────────┼─────┤││9│87年1月至12月│4,290元│4,290X6=25,740元│88年1月1日││├──┼───────┼────┼────────┼─────┤││10│88年1月至12月│4,290元│4,290X6=25,740元│89年1月1日││├──┼───────┼────┼────────┼─────┤││11│89年1月至12月│4,290元│4,290X6=25,740元│90年1月1日││├──┼───────┼────┼────────┼─────┤││12│90年1月至12月│4,290元│4,290X6=25,740元│91年1月1日││├──┼───────┼────┼────────┼─────┤││13│91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92年1月1日││├──┼───────┼────┼────────┼─────┤││14│92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93年1月1日││├──┼───────┼────┼────────┼─────┤││15│93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94年1月1日││├──┼───────┼────┼────────┼─────┤││16│94年1月至2月│4,620元│4,620X1=4,620元│95年1月1日││├──┼───────┼────┼────────┼─────┤││17│94年3月至12月│5,940元│5,940X5=29,700元│95年1月1日││├──┼───────┼────┼────────┼─────┤││18│95年1月至12月│5,940元│5,940X6=35,640元│96年1月1日││├──┼───────┬────┼────────┼─────┤││19│96年1月至2月14│5,940元│5,940X0.75=4,455│││││日││元│││├──┼───────┴────┼────────┼─────┤││20│80年至94年管理員年終獎金│1,000X15=15,000│起訴狀繕本││││每戶1,000元│元│送達翌日││├──┼────────────┼────────┼─────┤││21│95年及96年管理員年終獎金│2,970X2=5,940元│││││每戶2,970元││││├──┼────────────┴────────┼─────┤││22│921地震修繕費每戶每坪150元,丁○○應分擔額│起訴狀繕本││││4,950元│送達翌日││├──┼───────┬────┬────────┼─────┤│││││合計:466,605元│││└──┴───────┴────┴────────┴─────┴─────┘附表三:被告丙○○應給付之明細(貨幣種類:新臺幣)┌──┬───────┬────┬────────┬─────┐│編號│請求時間│每二個月│總計│利息起算日││││應付金額│││├──┼───────┼────┼────────┼─────┤│1│91年5月至12月│4,620元│4,620X4=18,480元│96年1月1日│├──┼───────┼────┼────────┤││2│92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3│93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4│94年1月至2月│4,620元│4,620X1=4,620元││├──┼───────┼────┼────────┤││5│94年3月至12月│5,940元│5,940X5=29,700元││├──┼───────┼────┼────────┤││6│95年1月至12月│5,940元│5,940X6=35,640元││├──┼───────┼────┼────────┼─────┤│7│96年1月至2月│5,940元│5,940X1=5,940元│96年2月1日│├──┼───────┼────┼────────┼─────┤│8│96年3月至4月│5,940元│5,940X1=5,940元│96年4月1日│├──┼───────┼────┼────────┼─────┤│9│96年5月至6月│5,940元│5,940X1=5,940元│96年6月1日│├──┼───────┼────┼────────┼─────┤│10│96年7月至8月│5,940元│5,940X1=5,940元│96年8月1日│├──┼───────┴────┼────────┼─────┤│11│92年至94年管理員年終獎金│1,000X3=3,000元│96年1月1日│││每戶1,000元│││├──┼────────────┼────────┼─────┤│12│95年管理員年終獎金每戶│2,970X1=2,970元│96年1月1日│││2,970元│││├──┼────────────┼────────┼─────┤│13│96年管理員年終獎金每戶│2,970X1=2,970元│96年2月1日│││2,970元│││├──┼────────────┴────────┼─────┤│14│921地震修繕費每戶每坪150元,丙○○應分擔額│96年1月1日│││4,950元││├──┼───────┬────┬────────┼─────┤││││合計:181,530元││└──┴───────┴────┴────────┴─────┘附表四:被告丁○○應給付之明細(貨幣種類:新臺幣)┌──┬───────┬────┬────────┬─────┐│編號│請求時間│每二個月│總計│利息起算日││││應付金額│││├──┼───────┼────┼────────┼─────┤│1│91年5月至12月│4,290元│4,290X4=18,480元│96年1月1日│├──┼───────┼────┼────────┤││2│92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3│93年1月至12月│4,620元│4,620X6=27,720元││├──┼───────┼────┼────────┤││4│94年1月至2月│4,620元│4,620X1=4,620元││├──┼───────┼────┼────────┤││5│94年3月至12月│5,940元│5,940X5=29,700元││├──┼───────┼────┼────────┤││6│95年1月至12月│5,940元│5,940X6=35,640元││├──┼───────┬────┼────────┼─────┤│7│96年1月至2月14│5,940元│5,940X0.75=4,455│96年2月1日│││日││元││├──┼───────┴────┼────────┼─────┤│8│92年至94年管理員年終獎金│1,000X3=3,000元│96年1月1日│││每戶1,000元│││├──┼────────────┼────────┼─────┤│9│95年管理員年終獎金每戶2,│2,970X1=2,970元│96年1月1日│││970元│││├──┼────────────┼────────┼─────┤│10│96年管理員年終獎金每戶│2,970X1=2,970元│96年2月1日│││2,970元│││├──┼────────────┴────────┼─────┤│11│921地震修繕費每戶每坪150元,丁○○應分擔額│96年1月1日│││4,950元││├──┼───────┬────┬────────┼─────┤││││合計:162,225元││└──┴───────┴────┴────────┴─────┘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