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丙○○
弄25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四.六四平方公尺之一樓加強磚造蓋鐵皮建物、C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六平方公尺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及坐落同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陳述及聲明: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9-1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067.30、24.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在如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
B、C、E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一樓磚造平房及三樓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是由被告與其夫於民國57年建造,90年間亦由被告出資再行翻修,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蓋原告之土地係經由拍賣而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95年度執字第5437號法拍之通知函上備註欄第六點註明:土地上有建物、車庫不在拍賣之內,其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土地拍定後均不點交。
㈡、被告曾表明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出價過高致無法成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C、E部分,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上揭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宜予五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㈣、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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