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蔣兄」之成年友人寄託,由「蔣兄」交付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將前開改造手槍寄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處。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八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僅因受朋友託付,即代為保管寄藏,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該等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子彈三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按,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