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乙○○
巷12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02月11日結婚,然被告於89年04月間自行返回大陸即不願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乃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其意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臺灣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並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372號履行同居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入出國證明書載明:被告自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04月17日出境離開臺灣後即未再入境來台,又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單,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其他答辯狀,有96年5月4日被告簽名之送達證書一紙及本院開庭通知單在卷可憑。據此,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期間已長達7年餘,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