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丁○○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劉佳成 之法定繼承人,而劉佳成(男、民國十年00月00日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遺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 墘小 段五三之七地號及同段五三之十地號二筆土地(如附表)。因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分居,劉佳成為使上訴人母子生活有保障,故劉佳成於生前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同段五三之五四地號土地暨其地上五三七建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丙○○,復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楊瑞慶 購買同段四十八之七0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六五二建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丙○○,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始將上開五三之五四地號土地及五三七建號房地售予訴外人 張明章 。㈡劉佳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而被上訴人丙○○既於劉佳成生前已取得上開房地,且其價值遠超過系爭遺產或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數倍,況系爭遺產及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財產均係劉佳成、劉佳成之前妻即上訴人之母 劉江玉桂 與上訴人共同打拼所購置,系爭遺產相關之稅金、罰鍰、規費及申辦手續亦皆由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貢獻或參與聞問,兩造因此曾口頭協議系爭遺產全歸上訴人取得,然被上訴人不依協議履行,嗣經上訴人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被上訴人均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即依上述兩造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上訴人取得。倘本院認前述兩造協議未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獲贈之上開房地應予歸扣,自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即無再分配系爭遺產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述其不想要系爭遺產,亦即被上訴人已認諾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被繼承人劉佳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上訴人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劉佳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起訴後始知劉佳成留有系爭遺產,故系爭遺產應由所有繼承人一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當初被上訴人甲○○委託 張錦雲 代書辦理將系爭遺產捐贈予政府,並非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況協議時被上訴人丙○○、丁○○均未在場。㈡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劉佳成與全體繼承人曾簽立分爨契約書,因上訴人先前已取得大量劉佳成之財產,故該契約書第五頁特約事項載明劉佳成所遺之財產應由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得。㈢被上訴人甲○○曾經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估計其價值超過上訴人之特留分,且劉佳成生前二十年之扶養費、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㈣系爭遺產要分割,其分割方式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一之分別共有,或將其中五三之十地號土地全部歸上訴人取得,五三之七地號土地則歸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佳成之繼承人,劉佳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劉佳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劉佳成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亦可認定,故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佳成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口頭協議系爭遺產全歸伊取得,因被上訴人不依協議履行,爰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歸由伊取得等語,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孫子 劉孟哲 到庭為證,證人劉孟哲證稱被上訴人甲○○、丙○○有參與協議,同意由上訴人給付相關稅金後,系爭遺產歸由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八、六十九頁)。然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如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無效。查據證人劉孟哲於原審證稱,參與上訴人所稱上開協議之繼承人,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八頁),即被上訴人丁○○並未參與,故縱有上開協議分割之情事,惟既未經被上訴人丁○○之同意,其協議自難謂有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協議分割,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獲贈上開劉佳成於生前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同段五三之五四地號土地暨其地上五三七建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丙○○,復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楊瑞慶購買同段四十八之七0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六五二建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丙○○,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始將上開五三之五四地號土地及五三七建號房地售予訴外人張明章,此部分房、地應予歸扣,扣除後被上訴人即無再分配系爭遺產之餘地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然查,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固記載為贈與,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獲贈上開房、地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贈與,從而,自難遽認本件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贈與歸扣之適用。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不想要系爭遺產,即被上訴人已認諾等語,舉證人 邱伯涵 、劉孟哲到庭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參照。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系爭遺產願意歸上訴人等語,惟查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論辯論時,被上訴人甲○○僅兼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且係稱「系爭土地我也不要」(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並非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不要,願意歸上訴人取得。況且,當時被上訴人丁○○並未到庭,即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既非全體被上訴人所為,兼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甲○○縱為認諾,然其行為為不利益者,依上開說明,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自不生效力,本院自無從本於被上訴人認諾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劉佳成與原上訴人曾簽立分爨契約書,約定劉佳成所遺之財產應由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並提出分爨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查,被繼承人固得依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惟上開約定並非以遺囑為之,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固應予准許。惟其分割方法,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大部分供道路使用),因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始為允當。為此,上訴人請求負兩造被繼承人劉佳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A附表:(土地,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號○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3-7號125平方公尺全部
二、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3-10號122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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