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結婚,惟被告以有犯罪前科為藉口,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被告已不知去向。據此,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對大陸地區之配偶乙○○提起離婚訴訟事件,有戶籍謄本(參見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544號卷)、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可查。是本件離婚事件,應依我國臺灣之法律定之。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54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經函覆資料查悉被告確實係於91年1月8日提出申請,本署於92年01月14日核准在案,惟至今仍未來台,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有該署96年02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01600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雖提出來台申請,惟藉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達六年之久。而被告經公式送達後,仍未到陳述或答辯,有公式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間本應互負同居義務及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於92年01月14日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來台申請,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現更未告知其去向,行蹤成謎,原告無從找尋,又當前兩岸人民婚姻情形,通常婚前無交往認識,也無對彼等個性、文化、環境、價值觀念等有初步瞭解後而步入紅毯,彼此情感基礎薄弱,甚至毫無情感可言,兩造認識交往未久即結婚,婚後相處短暫又分開達六年多之久,依通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此婚姻生活深感失望而無維持之意願,且原告主觀上有強烈解除此不正常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