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深感愧對母親養育及配偶期待,決定痛改前非,因此至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效果良好;伊目前有正常工作,配偶因照顧幼兒無法工作,若依原審判決服刑十月,勢必造成家庭破碎,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免於執行十月徒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免於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法並無依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分別於89年6月4日及91年10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7月確定,後2案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參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量刑難謂過重,被告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鎮○○里○○路○○○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捌包(驗餘剩重零點陸柒陸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分別於89年6月4日及91年10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7月確定後2案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1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中午十二點以玻璃球加熱方式,在住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嗣於97年4月8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剩重0.6763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物、毒品初驗報告8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固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8包(驗餘剩重0.676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毀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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