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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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被告甲○○竊取裝有行動電話九具之手提袋,得手後,將其中五具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 張國海張明賓張秀玉林玉如 等人使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上開手提袋之所有人將手提袋置於電動玩具店之座位上,已離去多時,事實上未支配該手提袋,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該手提袋係於特定之他人可以支配之空間失落,原持有人之持有關係固己終止,但對失落地之空間有支配監督權者,則對該遺失物形成新支配管領關係,即合樂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遺忘在座位之手提袋有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拿走該手提袋,破壞該持有支配關係,應構成竊取行為,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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