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0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命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乙○○竟以徒手將甲○○手中之電話筒撥開及推倒甲○○停於路旁腳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藉以對之為騷擾之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原係被害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上開違反本院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甲○○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聲請意旨雖就應適用之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等事實,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乙○○係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